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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0
浏览量:398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王大富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林家房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至今被告未履行合约、失联,原告已将购买房屋首付款给付被告用于被告所卖房屋的银行贷款的解押。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大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答辩权利。

二、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出卖人李大婷与买受人王大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坐落为某区386号。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王大富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李大婷支付定金人民币定金。王大富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王大富选择商业贷款申办贷款的,拟贷款金额为8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王大富分2次向李大婷支付除定金与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网签后5日内,王大富向李大婷支付人民币35万元,资金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初审当日王大富向李大婷支付人民币13万元,资金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李大婷应当在过户后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王大富。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因李大婷原因致使王大富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王大富有权解除合同。如王大富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本合同自王大富向李大婷发出书面通知到达李大婷之日起自动解除。李大婷应返还首付款,并按照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王大富、李大婷签字。

王大富按照合同向李大婷支付了共计五十万。有双方的签字确认。

后来,王大富转账给李大婷一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大富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777号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保全。

庭审中,王大富主张李大婷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后才能申请贷款,现李大婷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亦未办理网签。李大婷未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办理过户,现已超过120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李大婷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王大富主张其有利息损失及租金损失,但对租金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判决如下:

1、解除李大婷与王大富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李大婷返还王大富购房款;

3、李大婷给付王大富违约金。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如期交纳了首付款五十一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及具体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将其已经收取的买受人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买受人,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有购房款没有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还款,于法有据。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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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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