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嫦嬿律师亲办案例
与继承相关联的纠纷
来源:林嫦嬿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9
浏览量:599

与继承相关联的纠纷

安全分析:


涉案房屋座落杭州市江干区某村,任某(男)与金某(女)婚后育有一子(富某)一女(琴某),2005年任某去世,去世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富某于1987年与朱某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超某,琴某结婚后于1994年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该房屋于1991年由任某、金某、琴某、富某、超某5人名义批建,户主为任某,家庭人口数为5人,建房审批面积为105平方米,建造2楼,但实际建房为2层半,2001年房屋旁边建造了上下2层,2004年房屋整体修建为4层。目前涉案房屋由金某、富某、朱某、超某共同居住。2015年,因富某夫妻关系恶化导致金某与朱某、超某产生严重矛盾,遂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笔者仔细分析了案情,总结本案焦点为:1、争议财产是否可以分割。2、争议财产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3、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为几方。4、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要区分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5、家庭共有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要进行区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任某于2005年去世,琴某于婚后也搬离涉案房屋,家庭共有基础关系已发生重大变化,故,可以请求分割。


其次,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建房审批表显示,由任某、金某、琴某、富某、超某5人名义申请批建,建房时家庭成员除超某外均有固定生活来源,对涉案房屋有不同程度的贡献,且自房屋建造完成后,一起居住至今。即涉案房屋为上述家庭成员家庭共有财产。

三、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员。首先,要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将所得财产交给家庭共有,其次,主观意愿有要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即要有同财的意愿,又有同财的行为。结合本案委托人金某提交的户口本及涉案房屋建房审批表,任某、金某、琴某、富某建房时均已成家工作,有收入来源,超某建房时虽未成年,但在用地审批上对涉案房屋有部分贡献,所以权利主体为任某、金某、琴某、富某、超某5人。


四、本案除超某在建房时还未成年,其他家庭成员均已成年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有村委人员对批建涉案房屋时的状况做了说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超某在涉案房屋建造时与之后修建时贡献较少,应酌情予以少分。琴某虽对涉案房屋批建时有所贡献,但婚后即搬离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的修建和管理亦贡献较少,应酌情予以少分。金某与富某参与批建与修建,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起了较大的管理和维护作用,应酌情予以多分。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根据户口本结合申请修建房屋时的家庭成员状况为任某、金某、琴某、富某、超某5人,若按等分原则处理,则涉案房屋上述家庭成员各占1/5份额。其中因任某已死亡,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即任某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其配偶金某,子女富某、琴某依法均等继承。


判决结果:判决涉案房屋由金某享有1/3所有权,富某享有1/3所有权,琴某享有1/5所有权,超某享有2/15所有权,并认可了笔者提供的涉案房屋使用权分配方案。


律师声明: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本所观点。如果您需要个案上的法律帮助,请联系本所律师。联系方式:18258473301



以上内容由林嫦嬿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林嫦嬿律师咨询。
林嫦嬿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53好评数9
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五星路198号瑞晶国际大厦12B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嫦嬿
  • 执业律所: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09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杭州
  • 地  址:
    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五星路198号瑞晶国际大厦12B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