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农村户口按城镇赔偿案
案情概述:被害人初某户籍地在农村,多年在位于城市归划区的亲属开办的型煤厂做管理工作,其收入从城镇取得。。
2010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邱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曙一干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500M处时,将站在中心分道线的被害人初某刮倒,造成初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L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初某无责任。
办案侧记:事故发生后,李某通过亲属找到律师并委托办理本案。
案件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移交法院后,遂以近亲属为共同原告将肇事司机、货车车主(肇事司机雇主)、挂靠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肇事司机、货车车主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事故损害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民事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相关的标准计算。
本案被害人初某生前自2003年起在位于兴隆台区的某型煤厂工作,居住在属于城市规划区的兴隆台区某型煤厂厂区宿舍,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型煤厂附近的公路。
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
依据《辽宁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登载省高法2009年第20期审判业务手册)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受害人初某在城镇务工、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所在辖区派出所、社区、街道出具了初某长期务工、居住的证明,故初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L人民法院作出(200)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34.4万元。这是一起在L法院审理的罕见的同命同价赔偿案件,较比农村户口的赔偿额,增加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