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兰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飞飞,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兰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温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3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5‰,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6万元、16万元。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始按月利率15.5‰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秦某诉状所言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上没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同时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也并非杨某某的印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该款也没有进入答辩人账户或者指定账户。经查,在河南某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原告已在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报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河南某担保有限公司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7日的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由河南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7日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为河南某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立案侦查。原告所诉民间借款案件与河南某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一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代审判员 张 衡
代审判员 董体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