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才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党某与洛阳市某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来源:郝玉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6
浏览量:657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71

原告:刘某。

原告:党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某村村委会(洛阳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宇,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党某诉被告洛阳市某村村委会(现变更为:洛阳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朴生,被告洛阳市某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郝玉才、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党某共同诉称:二原告是某村老住户,且身体有残疾,是社会弱势群体,受国家《残疾人保护法》特殊照顾。两原告为减轻社会负担,经政府批准,利用自己的住宅开办了“某旅社”,以此收入维持全家的正常生活。2004年某村被政府集体征收,集体土地变成了国有土地。在随后的几年中,村民房屋被逐渐拆迁。由于原告自身的特殊情况及“某旅社”当时属正常经营的特殊性质,拆迁赔偿一直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元月,某村村委会林某在原告刘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哄骗原告党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刘某得知后表示强烈反对,因为这个协议严重违反法律,严重显失公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协议是个无效协议。就在原告向各级组织反映之时,2015527日,被告组织社会闲散人员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将旅社的床、柜子、电视机等物品抬出旅社,然后用铲车、钩机将原告的房屋拆毁。根据《物权法》第4条、第42条和《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法拆迁,造成目前原告财产受损、无家可归并失去了生活来源。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定:1、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58.4万元及财产损失20万元,共计178.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某村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3117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51030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赔偿依法无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3117日将其所有的、需要拆除的旧房交付给拆迁部门进行拆除。而某村也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政策对原告进行补偿,其中,原告已经选好的四套房子(原告原选定置换三套房子,后与某村协商想改为置换为四套房子)即这四套房子的房型、房号均已确定;且原告已连续领走共计374842元补偿款,同时原告选定的4个车位价值共计18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成立、成效,且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117日,原告党某(乙方)与被告洛阳市某村村委会(甲方)法定代表人林某签订《某村整村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编号为第796号,合同约定:“……一、房屋拆迁情况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宅基证内所有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二、房屋补偿安置情况1、补偿安置原则:(1)补偿安置依据《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2)其它补偿项目按照涧西区城中村改造补偿标准。(3)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拆迁户可置换面积。……六、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内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2013117日,原告党某与被告洛阳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交接验收单》,原告同意将拆迁的房屋交给拆迁部门拆除。并与同日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此次某村整村征收改造中,对某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充分了解,根据自身家庭情况,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将产权调换内放弃的199.305平方米安置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承诺放弃的安置面积,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安置。201561日,原告党某与被告签订《某村安置房选房协议书》,原告选取了面积为141平方米的三室二厅两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一室一厅两套,并分三次领取补偿款共计3748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二原告以被告违法拆迁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某旅馆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158.4万元,但二被告已经认可被告从20115月动员拆迁开始,旅馆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且证人邓某、孙某甲、孙某乙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但二原告一直没有向村委会、辖区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反应过,直到20151030日起诉时才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强拆造成其财产损失2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6元,由原告刘某、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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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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