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才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与洛阳市某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
来源:郝玉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6
浏览量:509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75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21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管委会主任。

应诉代表人:闵某某,系该管委会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洛阳市某管理委员会(下称某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2015112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某管理委员会代理人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201512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某管理委员会应诉代表人闵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某管理委员会接到张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97日出具了回复。对张某某提出的申请公开洛阳市先进制造业某管理委员会(201226号《关于秦岭路涉及小所村村民赔青标准西环路修建地面附属物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涉及到的某管理委员会暂借给村委会的赔偿款的资金的财政来源或者非财政来源,以及某管理委员会暂借给村委会的赔偿款的资金由被借方以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归还的两份申请,某管理委员会答复如下:关于借给村委会的赔偿款的决定系某管理委员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来源为管委会自筹;该笔借款待整村改造结束后整体算账。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84日,张某某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某管理委员会邮寄了5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为:洛阳市先进制造业某管理委员会(201226号《关于秦岭南路涉及小所村村民赔青标准西环路修建地面附属物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涉及到的某管理委员会暂借给村委会的赔偿款的资金的财政来源或者非财政来源;以及某管理委员会暂借给村委会的赔偿款的资金由被借方以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归还。某管理委员会回复说关于借给村委会的赔偿款的决定系某管理委员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来源为管委会自筹;该笔借款待整村改造结束后整体算账。张某某认为某管理委员会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实,请求法院确认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提供以下法律依据证据:

1、洛阳市发改委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的证据材料是在诉洛阳市发改委的案件中发改委提供,真实有效。2、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及洛发改城市(201115号文件;证明;西环路修建和投资是洛阳市城投公司投资修建。3、洛阳市西环路(中州中路-郑州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协议书;证明:洛阳市西环路是市政府投资项目,采用代建制。4、某管理委员会(201226号文件;证明:管委会借给村委会西环路征地补偿款。

其中市发改委就张某某起诉的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里包含:1、洛阳市城市总休规划(2011-2020)文本;2、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图集);证明:洛阳市西环路早已进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和图集。3、洛城投(201144号《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请示》;4、(2011102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5、洛发改城市(201115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洛阳市西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5证据证明:1)批复合法;2)洛阳市西环城是洛阳市市级项目,不是高速公路,不是经营性项目;3)西环路并不是必经省发改委立项。6、网上公示的“洛发改城市(201115号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超诉讼时效。7、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BT)协议书;证明:洛阳市西环路项目是洛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模式“代建制”,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在建设完成后移交,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回购,符合法律规定。8、豫发改投资(2011845号《河南省发改委关于下达河南省2011年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9、豫发改投资(20111230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南省农村公路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通知》。8-9证据证明洛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力争获得省发改委立项。10、洛政(201483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11、豫政办(2003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五批取消下放和移交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12、国办发(2004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10-12证据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权限已于2003年开始由省发改委下放到了市发改委,(201115号批复合法有效,无需经过省发改委审批。

该证据目录主要证明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的来源。

被告某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某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真实答复,张某某却以管委会回复不实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答复违法并请求重新公开,管委会认为此案单纯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适当,张某某依法应对其主张“答辩人回复不实”承担举证责任。倘若,不让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她不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对已经依法作出真实答复的管委会不公平。管委会已经作出真实答复,无论再做多少次答复,答复的内容仍是一样的。若不适当让其承担举证责任,限制一下张某某诉权,那么这样的诉讼将无休止进行下去,即“答辩人作出回复——原告起诉——答辩人再作出回复——原告再起诉......”倘若张某某无法初步证明管委会的答复不属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以防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管委会造成滥诉困扰。况且2015825日管委会收到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98日就将对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一次性答复清楚,并邮寄给张某某。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信封一份;证明:管委会在2015.8.25收到张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2、邮寄单一份。证明:管委会在2015.9.8将对张某某信息公开申请回复邮寄给本人。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84日,原告张某某以挂号信方式向某管理委员会邮寄五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洛阳市先进制造业某管理委员会(201226号《关于秦岭路涉及小所村村民赔青标准西环路修建地面附属物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涉及到的某管理委员会暂借给村委会的赔偿款资金的财政来源或者非财政来源;以及某管理委员会暂借给村委会赔偿款的资金,由被借方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归还。某管理委员会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98日就五份申请一次性回复如下:关于借给村委会赔偿款的决定系某管理委员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来源为管委会自筹;该笔借款待整村改造结束后整体算账。张某某认为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实,请求法院确认某管理委员会信息答复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某管理委员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某管理委员会依据职权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回复,将政府实际操作和执行情况,客观的予以答复。至于资金来源能否自筹和改造后整体算账是否适当,不是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范围。张某某认为公开答复不实,以及请求重新予以回复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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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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