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才律师亲办案例
郭某某与朱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郝玉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6
浏览量:40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35

原告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无业。

被告朱某某,无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军、郝玉才,被告朱某、朱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朱某称急需资金周转,连续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朱某的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指定账户为其女儿朱某某的账户)。截止至201533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4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虽然借条是被告朱某出具的,但实际借款资金是从原告的账户流向被告朱某某的账户,因此朱某某应与被告朱某一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至第207条的规定,被告朱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被告朱某某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计算,暂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一、被告朱某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44万元,但被告朱某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二、原告所起诉的44万元全部系被告朱某个人所借,与被告朱某某无关,借条是被告朱某自己向原告出具,且借条上也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朱某,而非被告朱某某。原告在起状书上也明确说明,原告之所以将款项转入被告朱某某帐户,是因为被告朱某指定了该帐户,说明原告事先也明确知道,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朱某,而非被告朱某某。三、被告朱某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被告朱某也愿意继续偿还借款,但现在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被告朱某一些时间。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朱某,答辩人朱某某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转入朱某某帐户的款项是朱某所借,原告之所以将借款转入朱某某的帐户也是应朱某的要求。而且原告转入朱某某帐户的款项,答辩人朱某某也从未使用过,而是朱某取走使用。答辩人朱某某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所以答辩人朱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将朱某某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自2013年发生借贷关系,朱某多次向郭某某借款,截至2015330日,被告朱某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2015330日被告朱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上载明,“借郭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现双方商定,在2015430日前,归还给郭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在2015531日前余款全部还清。还款人:朱某,2015330日”。庭审中,朱某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与朱某某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均转入朱某某账户,朱某与朱某某系父女关系。庭审中,原告郭某某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向法庭提供其与朱某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朱某对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偿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朱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自20155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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