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才律师亲办案例
米某某与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
来源:郝玉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6
浏览量:54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03行终87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男,汉族,19582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元银,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地址: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叶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米某某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元银、朱琳,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应诉负责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425日,某分局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周王城广场。就参加处非案件受害群众集会执勤,发现辖区居民米某某身穿“为妻伸冤”状衣,站在现场大声宣讲,引发群众围观和骚乱。201592日,某分局根据米某某参加集会的表现及行为,认定其违法行为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了长春公(案)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米某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实施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某分局当天将处罚决定送达给米某某,行政拘留10日予以执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也一并送达米某某女儿。米某某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公报私仇为由,将阅兵非访和四五月份的集会扰乱公共秩序搅在一起,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实属牵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长春公(案)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米某某对其妻子死亡产生悲愤情绪可以理解,但作为成熟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控制个人情绪的能力,对不解之事可以选择理智态度,通过正当途径到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在群众较多的公共场合,尤其有激烈情绪的人群中,手举白底黑字“为妻伸冤”的大字报宣讲,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发生不必要的骚乱,公安机关基于此情对其作出长春公(案)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米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米某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米某某上诉称:一、某公安分局(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罚决定书指控上诉人于2015425日在天子驾六处大声宣讲,并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如果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发生的话也应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辖警方即西工区车站派出所处置。所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越权限。二、(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对上诉人实施先拘后签字,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恐惧和心理压力,并且被诱导盲目签字,而且处罚决定书至今未曾交给上诉人手中,根本没有送达。从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送达上诉人决定书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也一并送达上诉人女儿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女儿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和所有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中“当面通知时被拘留人员家属确认”一栏空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存在视而不见。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015425日上诉人在天子驾六人多处,只是好奇去看看热闹,并没有像该判决书中所描述的那样,又是穿状衣又是大字报,也未进行大声宣讲,更未发生群众骚乱,判决书中说:“发生不必要的骚乱”,不必要一词属于一种假设,是一种不确定词,这又证明了上诉人在天子驾六曾出现过,但并没有像被上诉人所指控描绘的,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事实的发生。如果上诉人在2015425日有上述行为,为什么没有当场被拥有属地管辖权的警方(车站派出所)及时进行现场处置,却要等到201592日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而且是没有管辖权的涧西区某公安分局来实施处罚,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在2015831日到北京纯属私人旅游,到京不到两个小时即被驻京的截访人员将我骗出北京绵远达招待所。截访人员误认为我是上访,当时我身上并没有携带任何上访材料,被非法绑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自由权,进而被某公安分局拘留,因该分局无任何理由和证据对上诉人拘留,就捏造了2015425日的理由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某分局处罚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在无管辖权和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答辩人做出的(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答辩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答辩人20159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给原告米某某,并告知其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同时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给米某某女儿。因此,对上诉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的(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5425日,某分局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周王城广场执勤时,发现辖区居民米某某身穿“为妻伸冤”状衣,参加处非案件受害群众集会,并在现场大声宣讲,引导群众制造骚乱,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米某某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答辩人认定其违法行为严重,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上诉人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且在本案发生当日于现场执勤,对现场情况较为清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处罚决定书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权,公安机关出具了由上诉人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上诉称处罚决定未送达本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春公(案)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上诉人确认已向本人宣告并送达的签字;上诉人上诉称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未送达,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在“电话通知时被拘留人员在场并确认”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称被诱导盲目签字和先拘后签字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案发当日在周王城广场悬挂“为妻伸冤”牌幅,并在现场宣讲,该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予以证明,周王城广场作为人流量大而集中的城市中心广场,且当天有非法集资受害群众聚集,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冀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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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郝玉才
  • 执业律所:
    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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