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才律师亲办案例
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郝玉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6
浏览量:40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7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系马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琳,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马某某(甲方)于200283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所购房屋(洛玻集团公民开发区B2#-3-301)两室一厅转让给乙方,价值叁万捌仟伍佰元。二、因该房屋系企业房改房,房产所有权证暂未发放。故依当前情况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暂在甲方名下,待房产政策及单位规定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积极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三、甲方净得房价款叁万捌仟伍佰元,今后该房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因不能过户,由该房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扣的费用,由乙方直接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五、乙方如不能及时提供上述第四条所述费用,致使甲方垫支费用,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六、乙方将价款一次性交付与甲方后,此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交付房门钥匙及住房证,原始发票由甲方保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于2002831日签订协议当日,将38500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马某某。之后原告王某某即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权,一直居住至今。20136月,原告交纳了房款4842元,补齐该房剩余20%产权,并以两被告名义办理了100%房屋产权证(该房房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48824号)。之后,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028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时,双方对于该房的状况是明知的,故双方才于合同上明确约定:“因该房屋系企业房改房,房产所有权证暂未发放。故依当前情况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暂在甲方名下,待房产政策及单位规定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积极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因此该合同应当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双方的此项约定无异于约定了合同的成立条件,即房产政策及单位规定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再进行正式的转让,这种附条件的合同是合同法所允许,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该房已经具备转让的条件,房屋属性已经排除了所有瑕疵,转让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由于原告王某某已在签订合同之日将385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故被告马某某与刘某某应当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28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高新开发区华夏路某某幢某某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某某号)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马某某、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马某某系洛玻集团职工。19951025日,马某某与洛玻集团签订《某某集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以标准价购买洛玻集团一套房改公有住房的80%产权,洛波集团拥有20%产权,房屋属洛波集团和马某某共有。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马某某不得私自买卖、转让、出售、调换。2002831日同为洛波集团职工的王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马某某将上述共有房屋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了38500元购房款。此后,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至今。2006年前后,洛波集团公司通知职工可以办理100%产权手续,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全家都搬到内蒙了,房子用不上了,表示不想要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表示可以不要此房,但是,用了这么长时间要付租金,被上诉人不同意,从此被上诉人失去联系。在此期间,上诉人想给儿子购买结婚用房,因名下有两套住房而在银行贷款等方面受到限制,又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一直拖至2014年,被上诉人出现,说要把此房卖给其他人,让上诉人配合,直接把房子过户给新的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购房屋为洛玻集团公民开发区B2#-3-301并不存在,显属无中生有。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其买卖标的物是与洛波集团共有,一审判决忽略了洛波集团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处分权利,掩盖了协议的不合法性,掩盖了作为房屋共有人洛波集团明确表示禁止上诉人转让、出售房屋的事实。一审判决隐匿了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交付20%产权的费用,并办理产权证等一系列非法手段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对双方买卖房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形成合理价格的事实未予认定,变相确认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获得70多平方米的房屋。此房是包含了上诉人的福利成分,签订本案协议时,不具备合法条件,存在出卖人身份瑕疵,转让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现在虽然没有这些条件缺失、不存在瑕疵、法律障碍等,但是现在并没有双方协议,不能依当时的违法协议,用现在的排除瑕疵来认定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20028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该房屋系企业房改房,房产所有权证暂未发放。故依当前情况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暂在甲方名下,待房产政策及单位规定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积极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甲方应积极配合”。合同签订是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真实的,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答辩人已经在合同签订之日将385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答辩人,也实际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使用,现条件成立,答辩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被答辩人依法应当配合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28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清楚。因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买卖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刘某某、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刘某某、马某某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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