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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丁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顾建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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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丁甲,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胡晶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丁乙,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胡晶晶、被告人丁乙及其辩护人孙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酒后在本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号“约撸”烧烤吧内无故滋事,使用盘子、啤酒杯等物扔砸在旁边就餐的被害人徐某某、迟某某、闵某某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和右额顶部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迟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闵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锁关节处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甲、丁乙的家属于2016年8月4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迟某某、闵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上述三名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亦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迟某某、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积极的实行犯,故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均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丁乙、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系结伙犯罪,且造成了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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