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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顾建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5
浏览量:40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沈毅、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广富林遗址建设工地处,因工作与被害人潘某某争吵并发生推搡,后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潘某某左肩,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地负责人的通知下,由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7月27日,被害人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31,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医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处理工作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持钢管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形,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人民陪审员  陆勤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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