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北京市一户房屋的使用人,1998年3月9日,胡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同意迁出被拆迁房屋,被告A公司应1999年12月31日安置原告回迁。至2006年3月25日,接手该地块的B公司与胡某签订了楼房位置为D幢五楼02房的《入住确认书》,但至今未安置胡某回迁,且未支付从2002年5月起至今的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另据了解现D幢五楼02房由第三人叶某、谢某、章某使用,故现要求:1、三被告及三第三人共同将D幢5楼02房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2、三被告立即支付从1999年5月起至今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54.3元计付)、交通费(按每月60元计)、滞迁费(按每月180元计)。
被告A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D公司合作开发此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C公司。经我公司与D公司约定,回迁安置用地红线转至C公司名下,该小区的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包括经济、法律责任)转由C公司承担。2001年8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年10月26日本市国土局批准办妥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丁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受A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地块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是在2004年11日月才接人民法院函先出资完成该屋地段回迁楼收尾工作的,故2004年11月前的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应由A公司或丁公司承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倒计2年前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另,我公司已于2006年3月25日将回迁户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支付此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给付。
第三人叶某、谢某共同表示:我户是被拆迁户,2006年2月,B公司在未允许我户看过房屋的情况下,要求我方签署了确认回迁D幢5楼02、03房。在2006年年初,我户将D幢502房交给了亲戚章某一人使用,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给我回迁,故不同意将讼争的502房交给原告使用。
第三人章某表示:叶某、谢某是将上述502房交给我使用,现由我一人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