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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支援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土壤改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附再审申请书)
来源:宋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8
浏览量:4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某某支援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
法定代表人:立某,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土壤改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某支援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某某土壤改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某某支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附本案再审申请书一份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某某支援有限公司。

住址:日本爱知县

法定代表人:立某国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土壤改良科技有限公司。

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再审申请人某某支援有限公司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24日(2013)长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某某支援有限公司诉吉林省某某土壤改良科技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进入再审;

2、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

3、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首先,双方虽在《合作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双方进行土壤改良,在改良后的土地上种植水稻,种植的规模初步定为一千公顷”,但是并未约定被告提供土地的时间和批次,综合双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项目合作期限三十年,以及双方所进行土壤改良项目合作的实验性质,应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土壤改良合作项目的资金、技术、人力的投入和改良土壤的客观条件协商提供土地的规模及合作工作的进度,原告要求被告在起诉前提供一千公顷土地缺乏合同依据。即使被告未能在原告起诉前一次性提供一千公顷土地构成违约,考虑双方合作期限三十年和合作项目的性质,该种行为也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打井的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按照原告对水井深度的技术要求打井,导致水质不良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农业支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三十年的合作期限内可以分批向申请人提供一千公顷土地,属于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情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进行裁量,或者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进行裁量的;(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精神、规则或者条文进行阐释的;(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阐释或者对案件涉及的争议事实进行裁量认定的;(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综合本案,原审法院在不符合行使自由裁量权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被申请人可以分批向申请人提供一千公顷土地,显然是错误的。

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符合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也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一)合法原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三)公正原则。要秉持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干扰,保持中立,避免偏颇。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四)审慎原则。要严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同时注意司法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规定的原则行使。原审法院违背第一项“合法原则”、第三项“公正原则”,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可以分批向申请人提供土地,显然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三十年的合作期限内可以分批向申请人提供一千公顷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吉林种植水稻的实际情况,种植水稻的周期应当是一年,即一年一季。被申请人应当在种植前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每个合作周期种植水稻的面积均应当是一千公顷,共计合作三十个周期。

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自由裁量,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裁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本案《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一项:“项目合作期间的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1日起至12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每个会计年度向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均应当是一千公顷,也应当是按照一千公顷产出的粮食所获经济利益分配利润。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就应当提供一千公顷土地,换句话说,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有一千公顷土地的使用权。

再退一步讲,按照上述方式均不能确定履行方式时,法院也不能任意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而是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处理。结合到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交易习惯或者合同条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应当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时提供一千公顷土地。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加以裁判,而是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申请人在三十年的合作期限内可以分批向申请人提供一千公顷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即使被告未能在原告起诉前一次性提供一千公顷土地构成违约,该种行为也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合同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

构成根本违约的条件有:

1、必须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一千公顷的土地,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连续合作三十个周期。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合作一年之久,被申请人有充足的的时间向申请人提供一千公顷的土地,但是,直至申请人起诉时,被申请人仅仅向申请人提供了六十公顷的土地,显然是构成了违约。

2、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的损害应作广义解释,应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

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种植规模为一千公顷,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十年,但是,截止申请人起诉之日,被申请人仅仅向申请人提供了六十公顷土地,比合同约定的一千公顷少了九百四十公顷,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的一年时间里,损失了九百四十公顷土地所种植粮食所带来的可期待利益。如果按照这样的情况继续合作下去,将会导致申请人蒙受更巨大的损失,显然也违背了申请人签订合同最初的目的。

3、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

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方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构成根本违约,并对预见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能够预见到其迟延交付土地会造成申请人的巨大损失,也能够预见到根本违约的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符合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即使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也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进入再审,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支援有限公司

201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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