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肖某,曾因诈骗罪于2001年1月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于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后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因充当“婚托”以至于包括张甲、刘乙及王丙等人损失人民币37万余元,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程某、向某等人(均被提起公诉),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在西大望路SOHO现代城以婚姻介绍为名,使用虚假姓名及身份,为该公司充当“婚托”,虚构事实并先后骗取张甲等15人共计130余万元。被告人肖某当庭辩称其与被害人交往是为了推销产品,不是婚介公司的“婚托”,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肖某有正当生意,不是婚介公司成员,每次与被害人见面都是有婚介公司决定和安排的,被告人无权安排和决定。2、被告人肖某从未骗取被告人财和物,也没有获取过工资及提成。3、被告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肖某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判处缓刑。
审判结果
一、 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 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四千三百元,发还受害人,其中发还张甲八万元,刘乙人民币三千元,王丙三万元,龙某七万二千元,夏某六万二千元,孙某五千五百元,毛某六千元,韩某一万元,柴某八千元,夏甲二万元,张乙八千八百元,陈某二万一千元,张桂鑫一万元,王甲三万八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