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晓峰律师亲办案例
恶意注销,追偿有道
来源:邵晓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7
浏览量:1146

法律环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其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但是多年来,由于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界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的破坏了法人制度。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迎面而出,实际上顺应了市场经济对法人制度模糊不清最起码最基本的忍耐。

 

案件代理详情:

机缘巧合,有一当事人秦某在业务沟通中向笔者吐苦经,追其究竟,得知:2004年8月,秦某与甲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废钢收购与销售项目,以商贸公司名义对外展开。协议后,秦某将约定合作款一百八十余万元转入商贸公司帐户。后约定的废钢收购与销售项目并未展开,该合作款由商贸公司予以占有。秦某进行催要,商贸公司不予返还。孰不知2007年4月,商贸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对原告该合作款未作清理。而时已值2010年4月,秦某去向原商贸公司法人代表陈某进行催要时,陈某以公司已注销,并已登报公告为由拒绝。秦某一筹莫展,这么大金额的合作款无法回收不甘心,而下一步如何进行,毫无头绪。笔者劝其莫急,事在人为,先看一下材料,找一下契机。

隔日,到秦某办公室拜访,得阅秦某保存的证据材料,包括:合作协议一份,金额一百八十余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2008年8月寄至商贸公司的催讨函一份并附公证书。出于职业之敏感,认识到这个案件诉讼时效可以把握,至于如何追偿,向谁追偿,需要对商贸公司的设立、股东构成、清算等情况进一步了解。

即日,到工商登记部门调取商贸公司工商资料,知悉:商贸公司原股东为陈某、管某,2006年12月在某报纸上登布《公司注销报告》,股东会决议及工商部门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为陈某、管某,注销申请中认为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完结,2007年4月工商局予以注销登记。

综上,证据收集已基本形成,下面要解决的就是如何追偿,向谁追偿的问题了。在消化以上持有的证据材料后,构成如下基本思路:

一、向谁主张即被告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本案中,商贸公司形式上是成立了清算组,可以尝试一下追究清算过程中有无瑕疵,即清算组在从事清算事务时,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有无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有无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如果清算组确有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工商资料显示股东会决议及工商部门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为原股东陈某、管某。

二、凭什么主张,即向陈某、管某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秦某已向陈某主张过权利,但是陈某已经以商贸公司经公告已注销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要做到此案的法律依据充分,势必要能找到并证明清算组在从事清算事务中的瑕疵。首先,2006年12月商贸公司在某报纸上登布《公司注销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本条文义,清算组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其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的以公告方式代替。而秦某的合作款是直接转入商贸公司帐户的,那就是已知债权人,且过程中秦某一直在进行催讨,清算组应当可以和秦某联系且书面予以通知。在本案中秦某没有取得任何通知,清算组没有按照上述规定适当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90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清算报告是否真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商贸公司清算组提供的注销申请中已自认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已经完结。秦某的合作款作为直接公司账目上流动的明显的债权债务却避之不谈,这就更加印证了清算组的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存在。

三: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注销距离时日已经三年,对方极可能以已过诉讼时效来进行对抗。秦某手中的2008年8月寄至商贸公司的催讨函一份并附公证书是否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秦某一直和商贸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联系,陈某并未告知秦某其公司注销事宜,也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秦某,报纸公告也是受众有限,无法确保秦某本人能够看到。秦某也无法实际上也没有得知商贸公司已注销的事实,所以在商贸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作了个公证邮寄,这与常理是相符合的。秦某当时公证邮寄的行为本意也在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受到法院支持。

在上述思路理清之后,秦某委托了笔者代理了这起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的案件。在诉讼中,形成了比较严密的代理意见,法院也充分采信。诉讼形势乐观,商贸公司原股东及法人代表陈某终于能够改变原本强硬的态度,主动与笔者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个原本秦某认为无法追回的损失,在笔者的代理下,得到挽回,这固然是一个可喜的结果。

领悟机遇:《新公司法解释(二)》主要针对如何进行公司解散和清算加以详细的规定,并对公司解散和清算中所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的混乱,导致很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甚至许多公司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非常突出。现实中也有许多的案件由于以上原因走向入僵局。通过这例案件的代理并取得成功,可以启示由于此类原因正处迷茫的当事人行动起来,进行维权。而法律规定可操作性的提高,律师群体也可以投入其中,更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赢得这一片独具风格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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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邵晓峰
  • 执业律所: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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