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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厂被上诉案件,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作者:杨贝贝  更新时间 : 2016-09-05  浏览量:81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3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龙湖。经营者:汪某,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双盈商行)因与安徽某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盈商行经营者汪某,被上诉人某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盈商行经营者汪某,被上诉人某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某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销售自产产品等。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719666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某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某井贡牌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某井’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某井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4日申请人某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向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办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1月26日11时01分左右,在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指派的人员高某来到位蚌埠市兰凌路龙湖香都小区北门的东侧“某烟酒商行”商店,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白酒一箱,在高某的要求下该商店内的人员给高某出具了“收据”一张。经查看店内悬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一栏显示有“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双盈烟酒商行”的字样。高某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许某、常某现场监督,公证员常某对高某购得该箱白酒的商品外观等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高某将所购得的该箱白酒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上述过程于11月26日11时8分左右结束。公证员许某、常某将该箱白酒带到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并一同与高某对该箱白酒外包装进行了查看,随后高某从该箱白酒的箱底部胶带封口的中心线划开箱子,并从中抽出一瓶白酒进行查看,后打开该白酒的外包装盒并拿出了酒瓶进行了查看,查看完毕后高某将酒瓶放回外包装盒并塞进箱子。上述查看过程结束后公证员许某、常某对该箱白酒加贴封条并加封胶带,封条上有加盖的公证处印章,公证员许某、常某及高某均在封条骑缝处签字确认,公证员常某在其中一条封条上标注了“某烟酒商行”的字样。贴封后公证员常某对该箱白酒外观进行了拍照,后该箱白酒保存于公证处。2015年12月7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7691号公证书。原告支付购买侵权商品440元、冲洗照片收据2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双盈商行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经营者为汪某,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湖香都42#55号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内盒及酒瓶处均突出显著标注有“”图形字样,该图形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图形字样与第7196668号“”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通过当庭比对,涉案白酒的酒瓶瓶盖比较粗糙,原告公司生产的白酒酒瓶瓶盖比较光滑,同时,封存物内盒盒底的封盒钉被打开过,是二次封盒。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769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白酒系从蚌埠市龙湖香都小区北门的“双盈烟酒商行”商店购买,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与原告公证书所附收据系同种票据,且收据票号连续,故应认定该涉案商品系被告所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烟酒商行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某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某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三、被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烟酒商行支付原告安徽某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46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某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盈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公证处存放之酒系从上诉人处购买。因为在被上诉人与公证人员封存酒的过程中没有我店人员参加,不能确定该酒是上诉人销售。二、公证处存放之酒不能证明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而且公证书没有证明我店销售假酒,或侵犯商标权。这份《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发生,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某井公司答辩称:一、公证处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足以认定封存物是在被答辩人处购买;二、被上诉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一审当庭拆封并经被上诉人比对,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三、作为销售商想要免除其侵害赔偿责任要举证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还要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渠道并说明,二者缺一不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5)皖蚌众公证字第27691号公证书载明,涉案白酒是高某在双盈商行购买,高某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双盈商行给高某出具了收据。故应予认定双盈商行出售了涉案白酒。双盈商行认为涉案白酒不是其出售的,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对保全证据的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双盈商行称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盈商行销售了侵害某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双盈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某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海强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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