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崇岭律师亲办案例
上千万物业管理费判由建设单位承担,律师为业主成功维权!
来源:龚崇岭律师
发布时间:2006-11-16
浏览量:674

原告广州市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葛某某、易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牛某某支付物管费及滞纳金1200万元;2、判令葛某某支付物管费及滞纳金130万元;3、判令易某某支付物管费及滞纳金70万元;4、判令葛某某对牛某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易某某对牛、葛欠款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易某某因被诉要求承担1400万元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支付及连带责任,委托本人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全权应诉。经据理力争,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48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我方阐述理由如下:

一、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第三被告承担自2004年10月18日起算的物管费用和滞纳金,我方提出侵权抗辩,于法有据。

涉案物业至今被第一被告非法占有。其非法占有该物业期间,因物管合同的主体同一,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我当事人物业被非法侵占,而实施非法侵占行为的正是原告方,因此我当事人有权提出侵权抗辩:在原告依法返还物业之前不承担该物业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当然更不理会原告提出的有关滞纳金的无理诉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案庭审查明,涉案物业的开发商对该物业主张权利,向物业第一手业主牛某某提起过确权之诉,并因此没有向牛某某交付物业。由此,我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均不应承担物业管理费。我的当事人则更可以提出侵权抗辩。

 

二、    原告第五项诉讼请原告诉请我当事人对我前手业主积欠的物管费用和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         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物管费用和滞纳金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证明的催缴通知书既非第一被告本人签名,又无其委托,并且第一被告不予追认。请合议庭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2、         原告诉称其“对业主变更一无所知,从而不能及时向前手业主追讨拖欠的物管费用”,与事实不符。由我方提供证据三可知:2004年3月30日,原告已确知案内物业前手业主拖欠巨额物管相关费用,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是“1810万元”!并且原告已开始以自己的方式着手“维权“——擅自将该物业委托出租。

3、         业主变更不是原告未能依法实现物管合同合同债权的直接原因,新业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同债权,没有过错。

我认为原告合同债权至今落空的真正原因是疏于防范合同风险,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适时提起诉讼,从而防范债的相对人的财产流转。根据交易安全原则,我当事人购买案内物业时,该物业产权清晰、完整,未登记有他项物权,也未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且交易手续合法,已办理产权过户,我当事人因此已成为案内物业的合法业主。我当事人不可能为原告疏于防范合同风险,债权落空的错误买单。

 

三、    原告对我当事人提起极不合理、于法无据的诉讼,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内容由龚崇岭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龚崇岭律师咨询。
龚崇岭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95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广州市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座5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龚崇岭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9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座5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