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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汽车租赁公司诉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时鹏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2
浏览量:453

基本案情:

20151月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13日,用途为自驾,超过用途范围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另外,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严格履行本合同及附件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然而,租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续租,也未返还车辆。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

本律师分析后认为,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法院审理认为:

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将所租原告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返还所租原告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所租原告车辆,现被告逾期返还所租的车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20元计算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逾期偿还所租原告车辆,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提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应诚信、守约,违反规定或约定的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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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时鹏宇
  • 执业律所: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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