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律师亲办案例
上家逾期交房和逾期迁出户口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孙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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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929号

原告冯春,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414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115号。

原告孙燕,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414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115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廷宝,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东路159弄110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春、孙燕诉被告颜廷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被告颜廷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孙燕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经汉昌物业(上海)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二村62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一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统称人民币)55万元。颜廷宝曾以冯春、孙燕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浦东法院起诉,被浦东新区法院驳回起诉,并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如301室房屋内存有户口,则被告承诺在双方共同赴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向301室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若有)。《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待银行放款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另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交房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因无故发起的诉讼,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也未将户口迁出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解约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总房价的20%计算,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且支付滞纳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被告已逾期交房215天,逾期迁出户口达28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36,1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6,12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按照已付房款5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按照已付房款5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颜廷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起诉原告是事实,原告逾期付款18天。被告起诉时未收到原告的房款,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而诉至法院。现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1日将户口迁出,而且原告也早已入住在301室房屋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01室房屋,总价为55万元;双方同意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前腾出301室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0年1月2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若该房屋内存有户口,则被告承诺在双方共同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向该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原告应于2010年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前支付25万元;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任意一方若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若该等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该等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总房价的20%计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且支付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履行违约之日止;……。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房款25万元。嗣后,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申请3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未能及时配合原告办理301室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预见的过户时间推迟,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春节放假等不可归责于原告自身因素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2010年2月20日前支付房款。2010年2月24日,3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以银行贷款支付方式支付的房款30万元。后颜廷宝曾以冯春、孙燕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被浦东新区法院驳回起诉,并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1日,301室房屋内的原有户口迁出。2010年11月12日,原告入住301室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协议》,《常住现实库信息资料》,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78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摘抄户籍资料》,证人郭连强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系《合同》的补充内容,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关于301室房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共同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即2010年1月25日之前向301室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才将301室房屋的原有户口迁出,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才得以入住301室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表示不愿意承担违约金,且逾期迁出户口对原告未造成实际损失,故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按照房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按照已付房款5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按照已付房款55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余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春、孙燕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按照已付房款5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颜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春、孙燕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按照已付房款55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春、孙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由被告颜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后被告颜廷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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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红
  • 执业律所: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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