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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要讲诚信、千万不要像“陈氏”
来源:贺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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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答辩状
答辩人: XX律师事务所。
法人代表:刘主任,该所主任。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陈氏提出民事反诉、要求答辩人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首先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陈氏在其反诉状中所陈述的“反诉理由”完全是闭着眼睛说瞎话,纯属一派胡言;其次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陈氏所委托的代理人原系陈氏石某等人股权纠纷一案中石某等人的代理人,这也就说明该代理人是非常清楚该案相关情况的;同时还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陈氏系“董事长”,一般人是不可能与其相提并论的。
基于上述情况,结合该案的客观事实,该案的基本事实是:
2007年12月上旬,被答辩人陈氏因在娄底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房产与该公司法律顾问即答辩人单位律师贺律师见面相识,之后即咨询其与石某杨某股权纠纷一案。当时贺律师律师即答复如需代理其与石某等人股权纠纷一案须与答辩人签定合同。2007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陈氏与司机彭某平等人一同来到答辩人单位找到贺律师律师要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被答辩人陈氏须向答辩人交纳律师费8万余元(标的346万余元),后经双方协商,最终以5万元律师费(不含差旅费)谈妥、签订了合同。
签订合同以后,被答辩人陈氏先后拿了6万元钱(写了临时收条、待后换收据,含律师费及立案费、保全费等)给答辩人单位律师、要求律师去娄星区法院立案。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即依据被答辩人陈氏提供的线索去娄底车管所、工商局调取了相关资料并拟好了民事诉状,做为董事长的被答辩人陈氏审查、确认以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正当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准备去法院立案时,2007年12月17日,被答辩人陈氏称要与石某杨某协商处理,同日,石某杨某委托的梁某(现为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即起草了一份“还款协议”,后经做为董事长的陈氏确认,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上签了字。当时答辩人委派的律师提出要加上2007年5月30“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所规定的10万元违约金条款的规定,但被被答辩人否认。答辩人委派的律师见被答辩人陈氏石某杨某股权纠纷一案已调解、无须再向法院起诉,即于2007年12月19日在由答辩人单位暂收2万元律师费之后,将答辩人单位出具的2万元正式“收据”及剩余的4万元一同交给了被答辩人陈氏的司机彭某平同志(彭出具了收条),当时也向被答辩人陈氏说明了其余的3万元律师费待“还款协议”执行款到位之后再向答辩人单位付清。
石某杨某未能遵守履行2007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条款,应被答辩人陈氏要求,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先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与石某杨某并于2008年3月28日向石某杨某发出了催款“律师函”,要求石某杨某尽快如约还款,但石某等人就是不予完全履行“还款协议”,仅支付了一部分借款。为此,应被答辩人陈氏的要求,2008年5月17日,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又修改了民事诉状,被答辩人又审查、确认签了字。2008年7月2日,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应被答辩人要求,又再次修改民事诉状,被答辩人审查、确认以后签了字。
2008年7月7日,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去娄星区法院立案,经立案庭确认立案费为28550元以后,2008年7月8日,被答辩人在冷江将28550元汇入答辩人委派律师的个人帐号,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在同日取款以后即为被答辩人交费立了案。该案转到民二庭以后,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委派的律师于2008年7月9日为其在法院办理了财产保全手续,查封了石某等人经办的鸿冠食品厂。2008年8月22日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参加了开庭审理、履行了代理职责。2008年9月26日,被答辩人陈氏石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形式结了案。
针对被答辩人的反诉状,有必要在客观事实面前做如下说明,以充分澄清事实:
一、“民事反诉状”中所述事实是经被答辩人陈氏审查、确认了的,但审查、确认了的“民事反诉状”却有如下违背客观事实之处:
1、2007年7月8日,答辩人委派的律师根本不认识陈氏,何来陈氏于同日汇款28550元与贺律师律师之说?!这不是讲瞎话又是什么?况且当时陈氏与答辩人未签合同,在此前提下,贺律师律师能为陈氏垫立案费28550元吗??
2、2007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时,身为董事长的被答辩人陈氏审查合同、与答辩人协商之后签了字,约定律师费是5万元,白纸黑字写得相当清楚的合同,自己手中还有一份,难道为了赖帐就乱讲一起,连自己签的合同也不认帐了吗?
3、被答辩人陈氏口口声声称贺律师律师骗取了其5万元的“立案费”。针对这一点,做为董事长的被答辩人陈氏可以扪心自问一下,别人能骗得到你的钱吗?做为“从事律师工作近15年的律师”会去骗这5万元钱吗?身为董事长,为什么看见钱退给了你以后还乱讲一起呢?做为代理人为什么了解案情以后还乱写一起呢?
4、2008年8月22日开庭以后,被答辩人再也没有联系答辩人委托的律师,又何来2008年12月11日贺律师律师又要“敲诈”其5万元的事实?讲这些的依据又在哪里?
基于反诉状中上述自相矛盾、胡言乱语的事实,如果反诉状是代理人所写,但经过了被答辩人审查、确认,由此给被答辩人造成了相关方面的损失,依被答辩人的逻辑,是不是自己委托的代理人要负责赔偿呢?!给被答辩人造成不好的影响,是不是也要代理人负责挽回影响呢?!据上述事实能说明自己现在委托的代理人很负责、很熟悉案情吗?
二、“民事反诉状”中称“既没有对反诉原告做谈话材料,也没有向证人做调查笔录,对案情根本不熟悉,以此在法庭审理中,一问三不知,遭审判长训斥及观旁人员谩骂”。针对这一点,须澄清如下事情:
1、被答辩人现在的代理人也是律师,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对每一个案件必须要找当事人谈话、找证人做调查笔录?!
2、陈氏石某等股份转让纠纷一案,有2007年5月3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及2007年12月17日的“还款协议”,事实已相当清楚,除此之外,不知被答辩人所说的对“案情不熟悉”到底是不熟悉什么?难道还要代理人去了解熟悉你所经办的其他所有事情?!
3、做为审判长,如果基于代理人不熟悉案情的原由,审判长是无权也不可能会当庭训斥代理人的,除非代理人违反了法庭纪律。这一点被答辩人现在所请的代理人也应该相当清楚。2008年8月22日开庭时,审判长黄玲训斥的对象是在旁听席上未经允许发言的层次非常差的人员。这一点,被答辩人现在委托的代理人也非常清楚。为什么过去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还是闭着眼睛讲呢?
4、2008年8月22日开庭时,被答辩人是出庭了的,依被答辩人的逻辑,律师对案情“一问三不知”、那被答辩人当时去了哪里呢?
三、“民事反诉状”中称2008年中秋节前一、二天,答辩人委派的律师骗了她,连做人的真诚都没有,更何言律师职业道德。针对这一点,做如下说明:
1、被答辩人当天下午5:30分左右(已是下班时间)打电话,下午6:30左右律师在市司法局前与其司机及妹妹会面(被答辩人当时不在场),之后应陈氏之妹要求为其办妥了事情(代写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在此之前已在法院办妥了财产保全手续)。办完事情之后,其司机彭某平还称响莲集团生产的葛根面好吃,就顺手拿了几包葛根面在律师车上。这就是事实的真相,被答辩人为什么现在讲出来的话又是另外一层意思呢?现在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是在为其“赖付律师费”找所谓的理由。
2、做人的真诚应该是“讲诚信”,这个没错,但据该案反映的事实,身为董事长的被答辩人的行为达到了这一标准了吗?
3、“民事反诉状”中称被答辩人回复要派车去涟源接律师,当时律师手中有车,要去接吗?被答辩人如此陈述事实难道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4、据被答辩人陈述的意思,是不是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律师的所有时间都随时由其支配呢?!
四、“民事反诉状”中称:“贺律师律师却把合同条款…写成220万元股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针对这一点作如下说明:
1、2007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的代书人是被答辩人现在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答辩人委派的律师是没有动笔书写该份协议的;
2、“220万元股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是不存在有任何歧义的。这与2008年9月26日调解书所表述的类似条款相对照就可得出这一结论。
3、如果“220万元股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这句话,依据被答辩人现在委托代理人的理解(当时开庭时的理解)即利息再算利息(实际不可能这样理解),也是梁某律师挖个陷阱让被答辩人往里跳,但实际上是一厢情愿的事情。
4、针对该条款的理解,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当庭也解释得相当清楚,哪有不能自圆其说之说?被答辩人为什么不去看看庭审笔录呢?
5、退一步讲,如果有歧义、律师不负责,那身为董事长的被答辩人在当时为什么也不提出异议呢?
五、“民事反诉状”中称“…造成法庭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被迫调解,少算利息14万元”。针对这一点做如下说明:
1、“造成法庭不予采信”?不知被答辩人现在又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法庭没有采信呢?被答辩人请的代理人应该知道《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
2、“反诉原告被迫调解,少算利息14万元”?调解是被答辩人的权利,如果被答辩人不要石某等人一分钱,也是被答辩人的事情,做为代理人是无权干涉的,就是法院、审判长也无权干涉。2008年9月26日的调解书又怎么能够说明被答辩人是被迫调解的这一说话呢?该调解书唯一能证明的就是被答辩人与石某等人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本不可能有“被迫调解”之说。
3、如果被答辩人自愿调解时少算利息,与自己委托的律师又有何干?如果起诉时,诉状上少算了利息,最后审查把关、定稿的是身为董事长的被答辩人,与委托的律师同样无关,况且起诉之前,起诉书经过被答辩人修改了三次之多。
六、“民事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于事实都缺乏依据:
1、被答辩人(或代理人)在陈述事实时逻辑思维混乱,体现在“将前面的事实说在后面、将后面的事实说在前面”,纯属闭着眼睛讲瞎话。
2、被答辩人在“民事反诉状”中反复强调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力,被答辩人既然是要钱,难道“向公安机关报案钱来的更容易”这一点被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不清楚难道其代理人也不清楚?
3、被答辩人在“民事反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返还从其骗去的立案费5万元?就依被答辩人的逻辑,既然在2008年7月8日以前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还有立案费5万元,那答辩人委派的律师在同日为其立案时,被答辩人为什么还要在冷江汇28550元立案费到律师个帐号上要求律师为其立案呢??如果还有5万元钱在律师手上,身为“董事长”的被答辩人能做出如此“惊人之举”吗?
4、被答辩人在“民事反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返还律师费3万元?对于这一点不知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是如何想以下问题的:一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是5万、被答辩人现只交2万,到底是返还律师费3万元还是支付律师费3万元?二是律师个人出具的临时收条与答辩人单位出具的正式收据能否同时累加?三是被答辩人为什么只字不提已收到退款4万元的事实?四是被答辩人为什么把2008年7月8日自己汇立案费与律师的事实编成了2007年7月8日律师为其垫了立案费28550元以后再由其于同日汇款与律师的谎话?
5、被答辩人在“民事反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利息损失14万元?对于这一点不知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是如何想以下问题的:一是如此要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哪里?二是依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的逻辑,如果被答辩人在调解时放弃100万或不要石某等人一分钱,那答辩人是不是也要为被答辩人全部买单?三是2008年9月26日调解书中表述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是不是无效的条款?是不是被答辩人的代理人理解的利息再算利息、属于违法无效的条款?四是被答辩人陈述“造成法庭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被迫调解,少算利息14万元”?现法院已实际认可、采信2007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即“220万元股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调解书中已表述),在此前提下,被答辩人要少算利息14万元,这与答辩人又有何干??“少算利息14万元”到底是出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违背了被答辩人的意思,其结论是不得而知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其“民事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完全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建议贵院在查清该案客观事实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娄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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