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案
来源:孙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4
浏览量:148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4934号

原告蔡蓉,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樊家庙乡大栗树村,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629弄8号1002室。

委托代理人孙红,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勤涛,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房庄村高庄60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1201弄24号404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朱守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亮辉,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蓉诉被告高勤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律师、被告高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蓉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高勤涛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上海市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勤涛承担全责。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应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事发后,被告高勤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6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实际上还是造成了精神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79元、误工费11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物损费570元(包括自行车损坏费150元、衣物损坏费400元、停车费2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勤涛赔偿。

被告高勤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经过、司法鉴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支付过原告4000元现金并垫付了80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就医自行花费医疗费17503.85元、住院20天无异议。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自行车及衣物损坏费酌情给付30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其就车牌号为苏AJE860的客车承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就诊费用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支款凭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940元左右,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用人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乘坐火车、家属回家拿东西等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自身因治疗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就物损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高勤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4时许,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翔殷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高勤涛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苏AJE860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勤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JE860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高勤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该车辆承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事发后,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2009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2009年11月29日至12月16日)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7月共发生医疗费18309.85元(其中被告高勤涛垫付了806元)。2010年6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原告系上海麦资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协议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生效,200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1920元、1950元、1910元、18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未上班工作。2010年8月2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5000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苏AJE86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高勤涛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责任的,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应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案每天20元计算。原告按照鉴定结论要求每天30元标准的一个月营养费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本院酌定应赔付交通费为250元。原告提供了劳务协议、单位请假证明及支款凭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之前5个月的工资核定每月收入为1866元,误工费标准以此计算。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由于被告高勤涛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需要休息达6个月之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情形,其要求物损费550元及停车费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高勤涛赔偿。其中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后期医疗费范围,由于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误工费人民币11,1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交通费人民币2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物损费人民币550元及停车费人民币20元;

七、被告高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医疗费人民币7503.85元;

八、被告高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

九、被告高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十、被告高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蓉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上述七至十项被告高勤涛应赔偿原告蔡蓉人民币12663.85元,扣除被告高勤涛已支付给原告蔡蓉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高勤涛还应赔偿原告蔡蓉人民币866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蔡蓉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高勤涛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过了上诉期限,原告、被告均未上诉,现该案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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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红
  • 执业律所:
    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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