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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雇佣关系)案件代理词
来源:贺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1822

被告吴某等与原告谭某雇佣关系纠纷案
律 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做为被告吴某刘某等人的代理人,在尊重庭审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刘某谭某芝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据原、被告共同向合议庭提交的被告吴某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原告谭某是在被告吴某注册登记的废品店里受的伤,被告吴某所注册登记的废品店系吴某一个人经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某谭某芝吴某的合伙人或系废品店的实际合伙人或系废品店的老板。依据目前所有的证据反映,原告谭某刘某谭某芝列为被告起诉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
二、原告谭某在事发当天眼睛受伤不是在为被告吴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
1、原告谭某对于自己在当天眼睛是如何受的伤至今没有向合议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
2、被告吴某已向合议庭提供了原告起诉书中所提及的证人谭某再的证词,同时还提供其他四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并且也还提供了当天清晨谭某二次打电话给老板、要求请假的电话通讯详单。以上证据均证明谭某在事发当天已请假、不再来上班做事的事实;
3、原告谭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已认可事发当天清晨,二次打了电话给老板的事实但其辩称是为了请假、晚一点到废品店去,后在审判长询问时,其又称是6点多钟不到7点就到了废品店?如此事实,结合现场五位目击证人的陈述(均称谭某8点来钟才去的废品店),很明显,谭某是在故意作虚假的陈述。
三、原告谭某对于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1、已有大量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谭某已请假、不会去上班。其损伤不属上班时间且在当天未受老板雇佣,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
2、已有大量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谭某喝了酒;
3、已有大量证据证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谭某明知老板未安排其上班、不能也没有必要进入废品店,且明知站在危险工作区域危险的前提下,自己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眼睛受伤,过错相当明显。
四、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吴某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谭某芝系该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受伤经过;
3、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的伤;
4、原告谭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虚假且自相矛盾;
5、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
五、原告谭某要求赔偿的损失清单与事实及相关文件规定不村符。
谭某的损失清单应为:
1、医药费(凭审定发票认定);
2、误工费(伤后休息共180天):18072/÷12×6=9036元;
3、伤残费(五级伤残):6567×60%×20=788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0天):90×12/=1080元;
5、陪护费(1人):18072/÷12÷30×90=45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5179/×5÷2=12947.5元;
7、义眼片预计1200
8、交通费(凭票审定)
9、鉴定费(凭票审定)
上述费用原告谭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建议合议庭在查清该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谭某芝的起诉,并对原告谭某的损失在严格审查以后,做出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



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 律师
20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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