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崇岭律师亲办案例
突破法定刑期,重伤案第一被告判二缓三
来源:龚崇岭律师
发布时间:2006-11-16
浏览量:1378

夫妻讨债过激,致欠债老板一贴身工仔一眼失明。夫妻均涉嫌故意伤害被抓,本人担任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取法其上,得乎其中”,做无罪辩护,得缓刑判决。而第二被告人却被判实刑三年O六个月。以下是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第一被告人卢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参加完刚才的庭审,鉴于我的当事人认罪,我从两个层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我坚持认为,本案缺乏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一被告人无罪。

 

虽然我的当事人认罪,但做为一个法律人,我仍要坚持发表自己独立的认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05年1月7日11时许,二被告人方(四人)与被害人方(四人)发生劳资纠纷,被害人方在已明智的报警,并且明知公安已到附近的情况下,故意激化矛盾,扩大纠纷,导致双方动手。第一被告人用随身携带为结算巨额农民工工资款防身备用的“催泪剂”喷伤被害人谭某,后与其扭打纠缠在一起。第二被告人在看到其丈夫被打的情况下,主动上前殴打被害人右眼角。后经查,被害人所受化学伤为轻微伤,甚至门诊入院诊断都没有记录,但是,被害人右眼受钝性暴力伤害致盲,构成重伤。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法理和司法实践均从三个要件认定共同犯罪:1、主体要件,2、主观要件,3客观要件。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回到本案,我认为本案不具备主观要件,不构成共同犯罪。

从认识因素分析,共同犯罪人不仅应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应认识到有其他人和自己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法庭调查阶段,我分别询问过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相互扭打在一起时,没有明示也没有暗示他妻子即第二被告人上前帮忙。第一被告人没有犯意,其既没有认为自己在犯罪,也没有认识到他妻子会重伤被害人。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拉扯扭打,包括喷“催泪剂”,其故意只限于一般殴斗。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只是在其主张正当权利时,受到被害人干预才起纠纷。第一被告人无意伤害被害人,关于这一点,我认为他自己的辩解是非常补素和真实的。而第二被告人陈述,她是在情急之下,见老公被打,“心急”、“心疼”而主动上前打被害人。时间很短,她根本没有多想,冲上去就打了。仅从庭审的情况,我们对第二被告人表现出来的重情重义,感情用事的性格可以有所了解。客观上,她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一眼盲,达到重伤的程度,所谓“情有可原,法不可恕”,我认为第二被告人应单独对其情急之下的过当行为负法律责任。虽然她在动手打被害人的时候并没想去打瞎他一只眼,但是客观造成了这种危害后果,其责难免。但是从这里我们又可以看到,第二被告人当时甚至自己都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可能达到犯罪的程度,她又怎能认识到会牵连到她的丈夫呢?

从意志因素方面分析,我认为第二被告人只能说是有放任的故意态度。第二被告人打击被害人身体脆弱的部位,以致于造成其未料想到的严重后果,其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是轻信不会造成多大的危害(最多打他个熊猫眼让他难看),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她这种间接故意,自己都没有认识到危害,我们怎么能将其罪责及第一被告人呢?!第一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没有预料,完全没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我不同意公诉方所诉的概括故意,公诉方所谓的概括故意是简单的客观归罪,从客观结果反推主观共同故意,是违悖事实的。

另外,我认为条件说也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扭打纠缠在一起,导致被害人难以防备来自其它人的伤害,客观上创造了其它人对其施以伤害的条件,对危害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第一被告人并非为了追求危害结果而主动为其它人创造犯罪条件。其与被害人双方只有一般斗殴的故意。其它人主动介入,并且实行过限,我们不应该扩大打击面,罪及无辜。司法实践多这方面的类似案例,都是仅对实行过限者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我谨以法律人的身份,恳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在对我的当事人界定罪与非罪时,考虑采纳,还其无罪之身!!

 

二、鉴于我的当事人认罪,考虑到无罪辩护意见可能不被合议庭采纳的风险,我不得不退一步为我的当事人做有罪从轻方面的辩护。

1、第一被告人是从犯,受第二被告人牵连,应区别对待。

本案不同于故意伤害类案件常见的蓄意伤害。并非有预谋的故意伤害,应该区别对待,追究其罪,应考虑其事出义愤,情之可原,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很容易改造,应尽可能从轻量刑。

提请合议庭注意:我认为第一被告人相对第二被告人而言在所谓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社会危害性极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请考虑减轻处罚,量缓刑为盼!

2、被害人方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严重的起因责任,为此应减累加害人方的罪责。

2004年年关将近,被害人方拖欠被告人方工程款,包括二被告人负责的农民工工资。在双方的纠纷已经升过级,由派出所介入调停过一次的情况下,仍久拖不决。这与中央三令五申要求清欠,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精神相悖,此其错一。

庭审采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方老板邹某才2005年3月31日证词第二页陈述:我已在车上“拨打110报警”… “过了一会儿就有警车到了中人集团门口”… “我就让…邹某平(被害人方四人之一)去门口将警车带进来” “谭某恒(被害人方四人之一)见有警车过来了就下了我的车去….”   从这些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方在理智的报了警,且明知警察已到附近的情况下,出车找事,挑起事端,扩大矛盾,此其错二。被害人方由此将被告人方有理陷于无理,被告人方迫于手下农民工催欠的压力,且其自己的家庭家父病危,又见被害人方“不给钱还打人”,义愤而动手,情有可原。被害人方起因过错责任太明显,应着重考虑,相应减轻加害人方的罪责。

3、二被告人均系偶犯、初犯,在看守所,第一被告人被任命为仓管,且其监仓常被评为文明仓。第二被告人据说也在监仓表现良好。说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这些均请考虑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4、二被告人为夫妻,现有一子一女未成年,二被告人均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成年子女托亲朋照顾必竟不如父母照顾为佳。鉴此,亦恳请合议庭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和考虑感化教育刑罚的方针,对二被告人均从轻量刑。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律师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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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龚崇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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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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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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