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71977********,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辩护人金洪涛,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春,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金洪涛、赖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5年9月6日至10月3日、自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5年8月23日至9月6日、自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自2016年1月19日至2月2日)。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投资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事主宋某甲、宋某乙的信任后,与事主宋某甲、宋某乙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后未履行合同,诈骗宋某甲、宋某乙人民币10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具有夸大投资项目收益,且后期拒不退还投资款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