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印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强奸案件的辩护词
来源:王忠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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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A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A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侦查卷宗及一审庭审笔录和当庭供述,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依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不清,认定A的犯罪行为构成强奸既遂是证据不足,对被告人A从重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B陈述内容,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甚至存在恶意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真伪就作为定案证据,是审理查明不明

首先、一审中,公诉人将B的陈述笔录,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向法庭出示。一审法院对B的陈述是否存在虚假性,没有依法予以合理审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认定A犯有强奸罪且有从重情节是依法不已

法律之所以规定受害人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是因为受害人,特别是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对犯罪分子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结果,都会陈述的比较详细。但这不代表受害人的陈述就不会存在虚假和不真实性。如:受害人由于自身受到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而产生报复心理,致使受害人情绪偏激而故意夸大事实情节;在如受害人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或某种报复心理,制造虚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特别是在性侵案件中,有的受害人为了推脱自身的责任,往往会加重渲染被告人犯罪情节,以至于做虚假陈述。所以依法审查受害人陈述的真伪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受害人的几次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比对,不难发现受害人的陈述存在一定的虚假性,甚至是故意夸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B在笔录中陈述(笔录摘抄后附):A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后开始拖我左脚的靴子,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C的笔录供述(摘抄笔录后附):B自己爬到床上躺着,让我过去,我走过去和B一起躺在床上,接着B开始亲我的嘴,还把我的手放他下体放,我把手抽出来以后王思怡说感觉热,让我帮他把靴子和裙子脱了

侦查机关为了查清B的靴子到底是谁给脱的,A的笔录第二页上数第七页记载,B的衣服和靴子是谁脱的,答,我不清楚,问你出门时B的衣服和靴子是否已经脱掉,答没有

A为什么在所有的笔录中均没有提及B靴子是如何被脱掉的,因为B的衣服和靴子是在A出去后,B为了和C发生性关系而让C给脱的,这一环节恰恰是A走出房间后发生的,所以A不可能知道。可见,B就脱靴子这极为简单的事情,都存在虚假陈述来恶意中伤A

其次、受害人陈述饮酒过多导致昏死过去,以至于丧失意识,也是虚假陈述,

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和消亡都是有内在的本质规律。作为受害人的陈述内容,同样必须和自然规律和人们生活规律和生活习惯相吻合,如果受害人的陈述违反上述规律,就不是合乎清理的陈述,就一定是虚假陈述。

醉酒,就是医学临床上的酒精中毒,表现为三个阶段。根据2013.03.12日,360求医问药网站上刊登一篇《喝酒过多引起酒精中毒的症状是什么》的署名文章,对醉酒的解释是:第一阶段为醉酒兴奋期,主要表现为言语增多,自我控制力降低,第二阶段为失调期,表现为动作不协调、步态不稳、身体难以平衡;第三阶段为昏睡期,表现为沉睡不醒、甚至陷入昏迷。酒精中毒处于第三个阶段是最危险的。此时很有可能因为呼吸衰竭而死亡。如果醉酒的人真正进入昏睡状态仅凭摇晃和喊叫是叫不醒的。可见,B昏死过去后,感觉下体很痛,被痛醒的陈述,与医学对醉酒的解释相违背。否则处于醉酒昏睡的B,连叫都叫不醒,怎么会因发生性关系产生的略微疼痛就使其苏醒,这不符合临床经验的表现。

B在笔录中陈述自己酒量很大,几乎喝啤酒没有醉过,吐酒后就会清醒。这又与B不含酒精的检验结果和上述文章醉酒后断臂求生就是呕吐的解释完全一致。所以B喝酒后能始终保持清醒,就是因为在饮酒时其多次呕吐,直接减少了酒精吸收,这与医院采取洗胃方法来快速降低醉酒人酒精吸收的方法是相同的。

所以,B谎称醉酒后丧失意识是虚假陈述,一定有其他目的。

根据上诉医学论断及王思怡在案发前的种种表现,再结合到案证据可以证实,B谎称自己昏死过去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掩盖自己在案发前积极挑逗被告,同时又积极要求被告帮助脱衣服的事实,同时也是为了造成一个自己酒醉无意识反抗,被告趁机对其性侵的假象,以此不但可以减轻自己的过错责任,同时也有意恶意加重被告犯罪情节之嫌疑。

第三,B在所有的笔录中都陈述,当时我就用脚蹬,用手抓,可是我什么也没有抓到。这又是一个背离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

我们知道,当人的身体受到攻击时都会本能的作出反应,而且这种反应,是有一定指向性的,这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所积累的客观事实。

根据B陈述,醒来后发现C正和自己发生关系,后来感觉是两个人轮番强奸自己,我就用手抓,用脚蹬。如果真是采用手抓和脚蹬的方法积极反抗,B一定知道攻击和反抗的目标在哪里,可是CA为什么没有一点外伤,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B根本就没有反抗,二被告身上也就不存在任何伤痕,否则,就直接违背了人们的生活规律和人类生活的基本经验。

结合B案发前的种种表现,可以证明B,当时我就用脚蹬,用手抓的陈述是虚假陈述,继而证明B在案发时,根本就没有反抗。

第四,B对发生性关系的陈述,同样做了恶意夸大事实的虚假陈述

从受害人对A是否和C一起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描述中,如:我醒了之后看见C正和我发生性关系,A我不能确定是否和我发生了性关系(笔录摘抄后附)

受害人都没有做出肯定的描述,都用‘感觉,不确定,甚至做了洪哥在哪儿都不知道的描述,B只看到C正和自己发生关系’,所以一审法院用受害人‘想当然’甚至是‘肆意加工’的虚假描述,认定二人轮奸,是审理查明不明。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被告CA的供述,来佐证B的陈述存在虚假性

被告C的供述(笔录摘抄后附)是,B以要和C说说心里话为由,要求A先出去,A出去后,B和王作华有过长达20分钟的亲昵过程后,A进入房间,C去了卫生间,A是否与B发生了关系,C没有看到

A也供述(笔录摘抄后附)是:我觉得喝多了,就出去透透气,大约20分钟左右,我突然想去厕所,进了房间后我看到C坐在凳子上,B全身裸体的蹲在马桶旁吐酒,我将它扶到床上,这时C进了卫生间,C是否和B发生了性关系,没有看到,但感觉应该是发生了。

我们都知道,在刑事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同案犯一定是分别羁押的,所以彼此根本不可能串供,那二被告对于犯罪情节的供述内容,为什么会同出一辙的如此吻合。如果在用到案的相关视频佐证,可以证明当时A确实在门外呆了20分钟左右。由此完全可以证明,B陈述的二人同时轮奸的事实是虚假陈述,而二被告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确实真实的,客观的,是可信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对受害人陈述的真伪进行审查,认定二被告轮奸的犯罪事实成立,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以上是就B存在虚假陈述的辩护意见

二、没有证据证明A的犯罪事实符合既遂犯的法定要件

B被轮奸的陈述,经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B又没有指定与A有过单独的性接触。

尽管A供述(笔录摘抄后附)想与B发生关系,但因意志以外原因,也就是由于喝酒的原因致使生殖器不能勃起,从而无法与王思怡发生性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不能定罪处罚的,因此,公诉机关可以证明AB发生了性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本案物证也就是避孕套就成了唯一定案证据。

但是,仅凭避孕套的鉴定结果,是无法直接证明A的行为具备了强奸既遂的法定要件,既无法证明A的生殖器实际插入了B的体内。因为根据A的供述,确实在戴套后有过一次接触,摘套后又有过一次接触,但都是在体外接触的,而没有进入体内,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A的生殖器进入到了受害人的体内。

N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A用的两个避孕套中,没有检测到精斑,其中避孕套2的内外侧均检测出与BDNA的混合物,避孕套1只在外侧检验出与BDNA混合物。这种鉴定结论,虽然只能认定介于二人之间的介质物是否存在二人DNA的混合物,却无法证明A的生殖器是否已实际插入B的体内。

但他可以佐证A‘没有和B发生性关系’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因为上述鉴定结果与洪治涛的供述完全一致。A供述称,自己先用手抠摸B的下体(此时二人DNA第一次接触而混合),之后用附着B.DNA混合物的手再带上避孕套(此时ABDNA混合物一定会附着于避孕套的外侧)与B发生性关系虽然未果(但此时避孕套的外侧又第二次附着了BDNA,进而在该避孕套1的外侧,形成二人DNA的混同),A摘掉避孕套后打算直接进入仍未果(此时A的生殖器与B的下体有过实质接触,导致二人的DNAA的龟头处再次混合)。由于A未能实现与B发生性关系,导致A到卫生间进行手淫时,带上了第二个避孕套,试想,A带有B.DNA混合物的手,由于手淫必将和自己的生殖器再次亲密接触,第二次导致ADNABDNA混合,当A手淫过程中戴避孕套时,刚好该避孕套的外侧一定会附着A手上的混合物,而已经附着二人DNA混合物龟头在A第二只避孕套时,避孕套的内侧一定会附着A龟头携带的二人DNA混合物。这就是为什么在司法鉴定中,避孕套2内外侧都有二人的混合物,避孕套1仅在内侧有二人的混合物的原因。

所以,可以肯定的而说仅凭避孕套不能直接证明A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洪治涛犯有强奸罪既遂,甚至是轮奸事实成立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A实施犯罪行为,已经依法达到既遂犯罪的唯一结论,所以 根据证据存疑从无的立法原则,应当依法认定A为抢奸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受害人的犯罪引诱,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受害人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

C和王思怡的微信中的,啪啪啪,我怕你今晚把我扣留一晚上,你来了今晚不打算和我做点什么吗,等一语双关的暗示,不难判断,对当晚的酒店会面会发生什么,彼此都是心照不宣。B更是心知肚明,否则不会独自一人在深夜去酒店会见一个曾经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人,否则这与女人的正常防卫心理和防卫行为相违背。特备是B能在夜深人静时与两个男人同处一室开怀畅饮,就更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特别在喝酒时,B又多次采用下意识或故意的动作,如啦裤子拉链、故意触摸男人的下体,和谁没看过啊,谁没干过啊等极具挑逗性的语言来挑逗被告,更能说明B是有备而来。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发生性侵行为与B的不检点,甚至可以说与B的性挑逗是密不可分,也就是说引发案件的诱因,是基于受害人在案发前,种种暧昧的举动和多次使用语言性刺激,致使被告错误地认为受害人愿意,起码是不会反对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所以根据被害人有过错,且在案件发生中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被告基准刑的的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从宽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基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将强奸未遂认定为既遂;对受害人故意陈述的轮奸行为,没有依法进行客观的甄别去伪存真,认定为轮奸成立,同样是审查事实不清,仅凭受害人的单一证据就对被告人进行了从重处罚是有法不依。所有这些,是促使本辩护人形成辩护意见的事实依据。

我们确实要依法保护妇女权益,但是这种保护不应该以牺牲男性权益为条件,否则就等于赋予妇女,不论目的、不计后果的,来随意决定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的特权,甚至人为的破坏了男女之间的权利平衡。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以强奸罪未遂对A涛予以从轻处罚,因为被告A在实施犯罪时既没有采用暴力,也没有采用其他强迫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是在受害人强烈的性挑逗下,实施的性侵行为,只是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

上述辩护意见如无不妥,请合议庭合意时采纳。

A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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