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成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实际施工人
来源:吴海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2
浏览量:902

以下是我在某地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法律顾问的时候处理的一个案件:2007年5月31日,贺某和陈某以某某建工集团(以下简称被告一)和某某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被告二)为被告向某县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贺某和陈某称,2006年12月27日原告经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的介绍进入被告二为业主的某工业园进行二期相关地块的工程施工,该工程总承包商为被告一。原告进场施工前后,虽然未与被告方签订相关的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方以被告一的名义组织人员施工,该过程被告方始终给予了认可,工程监理方也向原告多次发出工程指令,提出相关施工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至2007年3月中旬,被告一要求原告退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4月中旬,被告一的项目部强行进入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现场进行后道工序的施工,原告因此被迫陆续撤场并积极请求相关部门(如建设局、派出所等)协调处理此事,经过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一答应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及损失给予补偿,后因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也未能进一步积极解决此事,导致被告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原告作为被告二相关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地块的工程(具体工程量已经经过确认),还在工程施工现场建造临时设施(包括施工办公用房、工人居住用房、食堂、厕所等),该部分临时设施被告方仍在使用,据此,因被告方无故终止原告的具体措施,造成原告工程施工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581188元。被告一作为原告具体施工部分的后续接管人和施工人,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占有了原告的施工工程成果并继续使用原告的临时设施,其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工程建设业主,是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的最终所有者,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上述损失的义务。

2007年8月21日,该案经过某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贺某和陈某的起诉。

2007年8月31日,贺某和陈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0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贺某和陈某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至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主张,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而原审法院以贺某和陈某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与其所称实际施工人身份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贺某和陈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撤消一审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7年5月出版的全国执业律师基础培训教材《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第九编中,第四章《工程建设中的律师服务》在分析上述类似案例时也认为:“如果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会驳回起诉”。

最后编者认同法院的判决:“最后法院以裁定的形式而不是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但笔者同意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的裁定,首先从起诉的要件来分析,所谓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民事起诉应具备四个条件:

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民事纠纷的起诉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告

“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人起诉时,应首先明确指出被告是谁,是自然人的要实有其人,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要明确;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确实存在,其名称、性质、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要明确。

其次,被告必须是侵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了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人。

第三,被告必须是在民事争议中依法应当承担且能够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对原告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特定和具体、有否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审查。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以上四个起诉的要件可以发现,上述案例符合起诉所要求的所有要件,本案中贺某和陈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完全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以原告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贺某和陈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贺某和陈某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地排斥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内容由吴海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海成律师咨询。
吴海成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87好评数9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82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海成
  • 执业律所:
    北京颂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31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82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