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日,原告与黄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共同出资,合伙做分选金属元素氧化铁材料的加工。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陈某、祈某签订一份设备转让合同,以180000元的价格从陈某、祈某处购得球磨机加工设备一套,并先行支付了8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原告向陈某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与黄某某投入生产,由于钢铁市场不景气,加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黄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两次私自将设备及原材料出售给他人,并将出售款据为己有。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黄某某向原告支付设备及材料款,黄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说明,承诺所得款项在偿还陈某、祈某的债务之后,原告分得41456元,黄某某分得58744元。但黄某某拒不履行承诺,所得设备及材料出售款既不偿还合伙债务,也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黄某某协商,但黄某某置之不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陈某、祈某偿还了合伙债务8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偿还的合伙债务80000元,黄某某向原告支付设备及材料款41456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陈某、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共同为合伙选取场地、共同出资向证人陈某、祁某购买选矿设备,设备购买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经营,虽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2013年8月14日,张某某与黄某某通过结算,双方确认尚欠陈某、祁某设备款80000元的事实。该合伙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张某某与黄某某按出资比例向陈某、祁某偿还,但直至2014年12月30日,由张某某向陈某、祁某偿还,上述事实有陈某、祁某出具的收条及陈满华取款还款的存折予以证实,张某某在合伙期间偿还合伙债务,陈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张某某与黄某某并无书面合伙协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出资比例,那么张某某与黄某某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黄某某应承担合伙期间债务的一半即人民币40000元。
据此判决: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