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12年10月11日应聘为公司的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9日吴某向该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及一份“说明”。次日吴某离开该公司。杜某在公司共计领取工资46619元,其工资条中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同年5月14日,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吴某系自愿辞职,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且吴某出具给公司的“说明”中表明其所有工资及账务与公司全部结清、且没有任何异议,该工资中已包括了杜某的加班工资,故裁定驳回杜某的请求。吴某对此不服,找到周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加班费等费用。
周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根据该厂的出勤记录,吴某确实存在加班,且在原告吴某工资单的加班费栏目中均为空白,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周律师的以上代理意见得到法院,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共计8780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