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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段先清、郑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柯兆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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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段先清、郑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工业园。
负责人陈玉枝,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忠、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青莲综合小区阳光东路裕民楼2层。
负责人杨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青莲综合小区阳光东路裕民楼2层。
法定代表人陈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51号华浮花园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煌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先清,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富,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龙泉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阳光工程部)、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段先清、郑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泉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忠、被上诉人阳光工程部、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明、被上诉人中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被上诉人段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2日,郑明富因承包脚手架施工需要,以承租人名义与出租人天龙泉建材厂、保证人段先清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租金:钢管米/天0.0125元,扣件只/天0.008元,逾期加租金的30%违约金,租期6个月,不含税费,税费由乙方(郑明富)自理;短少赔偿钢管14元/米,扣件3.9元/只,罗丝0.6元/只。租赁手续应持单位介绍信办理。保证人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天龙泉建材厂从2005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分12次发给郑明富在石狮华林酒店工地的钢管10698根、扣件33120只,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7月20日共10次收到郑明富从华林酒店工地归还给天龙泉建材厂的钢管10962根、扣件33120只,并在2005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3次共收到郑明富缴交的押金48000元、租金52000元。由于郑明富因脚手架施工需继续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07年9月6日,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重新确认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并由郑明富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加盖手印,以确认延续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内容。段先清对该份复印件协议没有予以重新签字。2007年11月22日,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进行结算,郑明富确认:截止2007年11月20日,结欠租用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租金371594.1元,尚欠材料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郑明富没有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龙泉建材厂于2007年11月22日结算后,有再向天龙泉建材厂另行支付所欠租金和返还租件材料。
一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2、段先清有无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中宸公司有无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2005年9月22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体现,郑明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天龙泉建材厂签订租赁钢管及扣件协议,段先清亦称其是为郑明富个人担保。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否认在该份协议书加盖“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确认该枚印章与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承认的介绍信上的阳光工程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阳光工程部主张其未在租赁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理由成立。天龙泉建材厂主张其与阳光工程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工程部虽在2007年9月6日出具介绍信介绍郑明富联系租赁钢管事宜,但因阳光工程部系属阳光公司内部分支机构,其出具的介绍信对外无效,而且如上所述,该份介绍信授权不明,且结合郑明富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在石狮华林酒店工地、晋江阳光时代广场工地、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荷楼工地、石狮金丘阳光城工地进行脚手架施工以及天龙泉建材厂均是以郑明富为收货单位和归还单位以及缴款人开具发货明细表、收货明细表、缴款收据的事实,应认定天龙泉建材厂对郑明富的身份是清楚的,不产生天龙泉建材厂仅凭该份介绍信内容就相信郑明富有权代表阳光工程部对外签订合同并有权将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在2005年9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阳光工程部承受。因此,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所添加的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对郑明富租赁行为承担责任的内容,对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均无效。郑明富辩解其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是代表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在本案原审时的答辩状内容、晋江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晋江市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向郑明富所作的调查笔录和一审法院调查的有关涉及郑明富的其他租赁纠纷案件卷宗证据相悖,故应认定,本案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郑明富个人承担。
2、关于段先清有无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段先清对其在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中为郑明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期为6个月,自租借之日起算,租期以半个月起算”。根据该约定,该份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间为6个月。段先清提供的《发货明细表》、《收货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天龙泉建材厂从2005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分12次发给郑明富在石狮华林酒店工地的钢管为10698根、扣件33120只,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7月20日共10次收到郑明富从华林酒店工地归还给天龙泉建材厂的钢管10962根、扣件33120只,并在2005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3次共收到郑明富缴交的押金48000元、租金52000元。段先清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天龙泉建材厂在该份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出租给郑明富的钢管、扣件,均已经返还,租金亦已支付。天龙泉建材厂在本案仅能提供两份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10月6日的发货明细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3月21日即6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有另行向郑明富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故应确认,段先清担保的2005年9月22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天龙泉建材厂主张的阳光时代广场工地的钢管、扣件债务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间,段先清不应为郑明富在超出合同履行期间之后与天龙泉建材厂再发生的租赁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中宸公司有无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郑志祥系中宸公司在阳光时代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于2007年9月3日在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下方签注“拨付工程款和拆外架(B、C、D、E栋阳光时代广场)必须先通知出租方到位(陈聪贵13506026288郑志祥。07、9、3”,体现郑志祥是以个人名义向天龙泉建材厂承诺,对阳光时代广场B、C、D、E栋在拨付工程款和拆外架时通知天龙泉建材厂。该承诺并不构成郑志祥代表中宸公司对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签订的该份租赁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天龙泉建材厂以此主张郑志祥的行为是代表中宸公司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中宸公司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段先清签订的日期为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除了添加部分以及加盖的“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余内容系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段先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天龙泉建材厂在该租赁协议所约定的6个月履行期间内送交给郑明富的钢管10698根、扣件33120只以及郑明富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7月20日返还给天龙泉建材厂钢管10962根、扣件33120只,缴交押金48000元、租金52000元,故应认定,段先清在该份租赁协议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段先清不应为此后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之间再发生的租赁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由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重新复印的2007年9月6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复印件,除了郑明富予以签名及加盖指印之外,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中宸公司、段先清均不予认可,因此,该份复印件协议书对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中宸公司、段先清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明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与天龙泉建材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阳光工程部出具的介绍信对外无效,且未对郑明富予以明确授权,而郑明富在此期间亦在多处不同的工地施工并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因此,仅凭该份介绍信,不产生天龙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郑明富有权代表阳光工程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故天龙泉建材厂要求阳光工程部、阳光公司承担承租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志祥虽为中宸公司阳光时代广场的项目经理,但其是以个人名义在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下方签注承诺在拨付有关工程款和拆除外脚手架时通知天龙泉建材厂内容,但该承诺并不构成郑志祥代表中宸公司对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天龙泉建材厂以此主张郑志祥是代表中宸公司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中宸公司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明富系2005年9月22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的承租人,其在该份协议书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名并加盖指印,应视为其同意对该份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予以续延,故应由郑明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郑明富于2007年11月22日与天龙泉建材厂结算确认,截止2007年11月20日,其结欠租用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租金371594.1元,尚欠材料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对于该结欠的371594.1元租金,郑明富应予以支付。并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对于此后的钢管租金,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以钢管米/天0.0125元,扣件为只/天0.008元计算租金,并依租赁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天龙泉建材厂请求返还租赁物,故本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郑明富应返还租赁的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即钢管14元/米、扣件3.9元/只予以计算赔偿额,一审法院对天龙泉建材厂要求由郑明富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龙泉建材厂要求由阳光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中宸公司、段先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在2007年9月6日续签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二、郑明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天龙泉建材厂租金371594.1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的租金(租金为:钢管278028.7米、1米/天0.0125元,扣件195098只、1只/天0.008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天龙泉建材厂诉求的违约金款额220258元为限);三、郑明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天龙泉建材厂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如果未能偿还租赁的钢管、扣件,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即钢管14元/米、扣件3.9元/只予以计算赔偿额。四、驳回天龙泉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郑明富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天龙泉建材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天龙泉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阳光公司偿付天龙泉建材厂租金7341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258元,合计为954455元;2、阳光公司返还天龙泉建材厂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若不能返原物,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钢管14元/米、扣件3.9元/只)计算总价返还天龙泉建材厂;3、阳光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日租金5036元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偿清之日止;4、中宸公司、段先清、郑明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讼争债务主体及责任承担认定事实不清。1、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郑x武、林x海的《证明》可证明阳光工程部盖章过程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历思鉴所(2010)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专业术语混淆、印章形状描述错误、适用或然性词语“约”、鉴定对象错误、鉴定程序违法等多项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天龙泉建材厂重新鉴定的申请,采信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承租人处盖有“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阳光工程部提供于2007年9月6日出具的《介绍信》明确写明“介绍郑明富前来联系租赁钢管事宜”,且出租的钢管系用在阳光公司建设的工程上,天龙泉建材厂可理解为阳光工程部向天龙泉建材厂出具介绍信授权郑明富联系及租赁钢管,而郑明富在多处不同工地施工并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的情形并不能否定阳光工程部出具介绍信授权郑明富联系租赁钢管的事实。3、《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添注变化的过程证明了阳光工程部、中宸公司及郑明富均确认郑明富的行为代表阳光工程部,承租方即阳光工程部,郑明富只是阳光工程部的签约及履约代表,阳光工程部于2007年9月6日补充出具介绍信是履行《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郑明富加盖手印是其作为“收件人”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的确认,而非作为承租人对协议内容的延续确认。二、中宸公司项目经理郑志祥在《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的签注,使天龙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中宸公司作出承诺,中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石狮市华林酒店脚手架搭拆工程是徐xx承包,与本案无关。段先清作为担保人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仍在段先清的担保期限内。段先清持有的《发货明细表》足以体现其是为晋江时代广场工地租赁钢管作担保。因此,段先清应对阳光公司偿还租金及返还钢管、扣件承担连带责任。
阳光工程部、阳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印章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完全符合客观现实,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二、阳光工程部和阳光公司从未承认郑明富是自己的职员,也未授权郑明富作为经办人员与天龙泉建材厂发生租赁关系。阳光工程部出具的介绍信仅能证明郑明富在阳光时代广场项目从事外墙脚手架的施工。三、实际接收承租钢管及支付租金等,均是在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之间进行。四、郑明富原审答辩状、晋江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审对其调查笔录、晋江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证据一致证实向天龙泉租赁钢管及扣件的是郑明富个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郑明富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宸公司辩称,一、《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之间的合同,而郑明富不是中宸公司的员工,中宸公司与郑明富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郑明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中宸公司就本案没有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及段先清签订的,且多处存在私自添加、涂改、多种笔迹,对其他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三、段先清提供的钢管和扣件的收货明细表和返还收据证明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四、中宸公司从未收到天龙泉建材厂所交付的钢管和扣件,也从未支付过任何的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先清辩称,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郑明富带过来与其签订的,其担保的时间是从2005年9月22日起的六个月,且现在钢管和扣件已经全部还清,其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此后发生的事情,段先清并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天龙泉建材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郑明富租赁钢管是个人行为,华林酒店工地是郑明富承包施工,郑明富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是延续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内容,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结算”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它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二、段先清有无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中宸公司有无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天龙泉建材厂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阳光工程部和阳光公司对此表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系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天龙泉建材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依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与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承认的介绍信上的阳光工程部的印章不一致,阳光工程部主张其未在《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理由成立,因此,《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对阳光公司和阳光工程部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明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与天龙泉建材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阳光工程部虽在2007年9月6日出具介绍信介绍郑明富联系租赁钢管事宜,但该介绍信的授权并不明确,之后郑明富以个人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范xx提货,天龙泉建材厂并未提出异议,而《租费结算清单》上只有郑明富的签字,并无阳光工程部和阳光公司的盖章确认,结合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对郑明富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郑明富在(2008)泉民初字第153号案递交的《答辩书》中,郑明富均确认租赁钢管和扣件是其个人行为的陈述,天龙泉建材厂仅以介绍信主张郑明富租赁钢管和扣件是代表阳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x海在2007年9月6日时是天龙泉建材厂的业务员,与天龙泉建材厂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是个人行为并无不当,天龙泉建材厂要求阳光工程部和阳光公司承担租金支付及返还钢管和扣件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段先清有无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段先清在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自愿为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提供担保。而依据《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第一条“租期6个月,自租借之日起算,租期以半个月起算”的约定,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履行期限为6个月,段先清应为此6个月内发生的租赁物及租金承担担保责任。段先清提供的《发货明细表》、《收货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天龙泉建材厂在6个月的履行期间内出租给郑明富在石狮华林酒店工地的钢管、扣件,郑明富均已经返还并支付租金,而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2007年10月1日和10月6日的《发货明细表》,无法证明其在2005年9月22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的履行期间内,有另行向郑明富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段先清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天龙泉建材厂要求段先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宸公司有无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志祥作为中宸公司在阳光时代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于2007年9月3日在《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的签注,表明其承诺对阳光时代广场B、C、D、E栋在拨付工程款和拆外架时通知天龙泉建材厂,该签注并不代表中宸公司对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之间的租赁物返还及租金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天龙泉建材厂要求中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龙泉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2399.11元,由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碧玲
                  审判员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
                 二○一○年十一月 日
                  书记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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