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5月9日,第二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蒙B20***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车辆损失综合险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20000元、乘客座位10000*4元)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含事故责任免赔率等。
2015年8月21日,肖某无照驾驶车辆碰撞刘某、杨某。造成刘某死亡、杨某重伤。后经鉴定,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将张某、肖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保险公司先行将252595.32元汇入法院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
车辆出借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1、张某与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保险公司先行垫付252595.32支付到原告账户,后期向张某、肖某追偿。
本人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过错主要包含以下方面:1、饮酒2、无驾驶执照3、机动车存在缺陷4、对方服用麻醉类药物5、有不适宜驾驶的疾病等。
在这个案子中,张某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肖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今后的汽车借用中,出借人不要碍于情面不加过问,要对自己的爱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好借给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人,以免发生事故,将自己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