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波三律师亲办案例
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6.34克,经本律师成功辩护获刑4年
来源:普波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浏览量:497

【事实与理由】

20147126时许,被告人杨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省 临沧市镇康县运往四川省攀枝花市,途径镇康县中缅边境勐捧镇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缴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6.34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即行会见了被告人杨某,就本案事实,辩护人发现,被告人杨某自在公安机关起,就坦白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相应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人杨某积极认罪,以希望得到法庭及国家从轻处罚辩护人给予充分认可,由此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同样不持异议。为依法履行律师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就杨某从轻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属于受雇佣、威胁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并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杨某受本案涉嫌运输毒品团伙中的引诱、安排、随行,从东莞前往四川西昌,再到攀枝花,最后抵达勐捧的某一山中吞入毒品。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具体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听从犯罪团伙的安排帮助运输毒品,被告人杨某至始至终受团伙头目的雇佣、教唆事实运输毒品。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属于从属、次要的地位。

2、至案发之日止,被告人杨某未获得一分报酬,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6.34克产生的暴利高达几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分文未得,从犯罪获利的角度显而易见:被告人杨某在团伙犯罪的阶梯中属于最底层,实属马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5条第4项之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被告人杨中船具体实施的行为及未获得任何报酬来看,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卷宗关于被告人杨某的《现场盘问记录》以及《讯问笔录》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被告人杨某运输毒品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7420日,在2014713日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杨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没流入社会造成危害

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今天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故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杨某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应从宽处罚。

六、被告人杨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和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给予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请求法庭支持为感。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普波三   律师

2015428


【法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被告人杨某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便主动交代自己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出被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系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杨某过早走向社会,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小利而运输毒品,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是性质缺乏认识,从而发生本案。希望被告人杨某通过这次事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真心悔改,洗心革面,靠自己辛勤的劳动来创造财富,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6.34克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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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普波三
  • 执业律所:
    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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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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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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