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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郑某成功维权索赔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浏览量:39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郑和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熊X、余X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阶段,综合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希望法庭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金一一进行阐明:
1.关于医疗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医嘱清单(住院期间的每天的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发票,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医疗费用为64539.27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从交强险里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余茜支付的22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32739.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疑原告住院天数,不排除原告有挂床可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根据伤者伤情掌握用药的范围。保险公司未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条款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由于这一条款涉及到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受害人又并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未经享有权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所以在交通肇事理赔案中,该条款不能对受害人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即使该免责条款存在,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合议庭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非要用药扣除的抗辩意见应当不予采信。
故原告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739.2元由三被告承担的诉求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30天,按景德镇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结合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行[2007]74号2007年6月29日)第十二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3.关于护理费:
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三期”司法鉴定出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是卧床不能下地行走的,其生活一直由其父母照顾护理,同时被告余茜也为原告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认为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8.7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的90天护理天数计算的护理费用是客观合理的。
4.关于误工费: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三期”司法鉴定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庭审中已向法庭出示了由江西景德镇长远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出了两份证明,分别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以及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从原告的工资表结合其出租司机的工作性质可以判断出原告的收入属于不固定的,所以原告是按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均有异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到江西景德镇长远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调查核实。
5.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
司法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原告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原告以及三被告均非专业人员,只有专业法医才能根据伤者伤情科学客观的判断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认为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鉴定是公正客观的,另外根据《人损解释》以及景德镇的司法审判实践,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合理正当的。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在庭审中已向法庭出示由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凤凰山居民委员会以及刘XX的证明、户口本,同时还有刘XX个人证明和房屋租金收条等作为辅证,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26至今居住在景德镇市瓷都大道月丘里小区六栋301室,也即距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时,原告已经在景德镇市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原告的父母尚健在,有个未满周岁的儿子,还有一个兄弟。另外结合江西景德镇长远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出了两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7.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拒绝承担诉讼费用,但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诉讼费用等同起来,无疑是混淆了概念,从而导致了对该条款的误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8.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其爱人和父母进行陪护,由此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另外,原告的住院记录里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入院时右侧门牙松动,出院后经景德镇市口腔医院诊断为右侧门牙需要置换,费用需要10000元。原告认为其门牙松动需要置换完全是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具有因果关系,希望合议庭在裁判时予以适当考虑。另外原告出院后,为了能下地行走,尽早恢复腿部功能,自己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也是正常合理的,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   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2016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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