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波三律师亲办案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来源:普波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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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徐某、王某、文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市官渡区参与传销组织活动。经查,该传销组织以贵州某生物科技限公司”“西部大开发为名,采取连锁销售拉人头卖份额的方式,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徐某、王某、文某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组织领导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以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被告人文某发展下线人数不多,未管理过自己发展的传销体系,且及时脱离组织,社会危害性较小,脱离组织后其他下线发展的人员不应由被告人文某承担责任,故请求判处被告人文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文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处于最高级别的高级业务员,其下线人数众多,不论是否离开传销组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王某、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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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普波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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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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