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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王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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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某石化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王

被告: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被告:王

被告:周

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燃料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王、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燃料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及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周向原告出具编号为银甬个(高)声字第G1200XX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4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银甬抵(高)字第G1200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4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银甬抵(高)字第G1100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1﹥、﹤3-2﹥、﹤3-3﹥、﹤3-4﹥、﹤3-5﹥、﹤3-6﹥﹤3-40﹥房地产【房产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银甬抵(高)字第G1100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7﹥、﹤3-8﹥、﹤3-9﹥、﹤3-10﹥、﹤3-11﹥房地产【房产证号和土地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国用(2011)第xx号】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银甬保(高)字第G1200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银甬保(高)字第开明1302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燃料油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银甬短字第1302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计,按月调整,按季结息。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一份编号为0010006321712878、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双方约定贴现利率为月息6.52‰;如汇票到期后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贴字第开明130240号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一份编号为0010006320190560、汇票金额为1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1日;双方约定贴现利率为月息5.9‰;如汇票到期后未足额支付票款的,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和贴现义务,但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已暂停经营也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月6日尚欠原告利息328430.89元,被告王、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燃料油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328430.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6日,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票款1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3.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票款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4.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69284元;5.被告王以抵押的位于象山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48-××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诉请款项;6.被告周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1﹥、﹤3-2﹥、﹤3-3﹥、﹤3-4﹥、﹤3-5﹥和﹤3-6﹥﹤3-40﹥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诉请款项;7.被告周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7﹥、﹤3-8﹥、﹤3-9﹥、﹤3-10﹥、﹤3-11﹥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诉请款项;8.被告王、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燃料油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石化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67005.9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6日,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款1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3.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款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4.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34284元;5.被告王以抵押的位于象山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48-××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诉请款项;6.被告周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1﹥、﹤3-2﹥、﹤3-3﹥、﹤3-4﹥、﹤3-5﹥和﹤3-6﹥﹤3-40﹥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诉请款项;7.被告周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7﹥、﹤3-8﹥、﹤3-9﹥、﹤3-10﹥、号﹤3-11﹥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诉请款项;8.被告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石化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告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提前到期,因原告未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周自愿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两套,拟证明被告王、周以其所有的房产自愿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燃料油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6.《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基础交易资料、贴现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原告已履行贴现义务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拖欠支付利息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G12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未支付编号为0010006321712878和0010006320190560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票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两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周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和贴现后,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票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34284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燃料油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周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其应在声明书承诺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周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化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67005.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款1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34284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被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如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名下位于象山丹东街道龙泽名园x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xx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周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1﹥、﹤3-2﹥、﹤3-3﹥、﹤3-4﹥、﹤3-5﹥和﹤3-6﹥﹤3-40﹥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和土地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七、如被告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周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号﹤3-7﹥、﹤3-8﹥、﹤3-9﹥、﹤3-10﹥、﹤3-1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和土地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号、甬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八、被告王、周对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燃料油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十、被告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306元,减半收取110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53元,由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石化有限公司、王、周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15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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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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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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