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聪律师亲办案例
诉讼主体名称变更不影响债务
来源:马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8
浏览量:4018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  ) 西新民一初字第   号

 

原告丹东ⅹ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ⅹⅹ路

法定代表人ⅹ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聪,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ⅹⅹ,职务:总经理。

被告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ⅹ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ⅹⅹ,陕西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ⅹ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ⅹ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ⅹ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聪与被告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ⅹ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自1999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其间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进行了改制,其原业务关系由改制后成立的陕西ⅹⅹ新特药品有限公司承继。双方业务关系保持良好。从2000年1月至2002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丹奥”冻干粉针剂80余件,价值810315.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72552元,退货167136.89元,尚余270626.89元货款至今未付。后陕西ⅹⅹ新特药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ⅹⅹ集团陕西新特药品有限公司,现ⅹⅹ集团陕西新特药品有限公司原有业务已由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品分公司接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626.89元,迟延利息50525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及迟延利息,提供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签订的注射用丹奥销售代理协议两份及原告与陕西ⅹⅹ新特药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射用丹奥销售代理协议壹份;2、 证人代长安的证言;3、原告与陕西ⅹⅹ新特药品有限公司丹奥帐务确认单;4、关于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函;5、关于变更“丹奥”销售合作形式后有关事宜处理办法的协议;6、药品经营许可证;7、医院新旧丹奥换货单;8、药品采购退出开票单;9、通知函;10、利息计算清单;11、丹东市经贸委文件。

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未答辩。

被告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是实,但原告所称供货货款总额及已付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经其计算,原告共向其供货703420.08元,电汇付款数额及退货数额与原告所称一致,认为其已支付了货款,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药品入库单;

2、支票存根及收据;3、原告同意扣除款项的收款收据。

被告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问题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第10项利息清单,认为其不欠原告货款更谈不上利息。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予以否认,认为第1项属被告单方形成,双方已对货物数量及价格予以书面确认,货物数量应以双方确认的帐务确认单为准;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款项,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对于被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数额为28560元会议赞助和5000元的挂牌费收据无异议,此两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中数额为5000元的另一张收据承认原告代表ⅹⅹ的签字属实,但因用途部分字迹模糊,是否认可需要核对后再行确认。

通过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称为辽宁省ⅹⅹ制药厂。199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签订了“注射用丹奥销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规格为20mg/支的丹奥产品, 销售结算价为17.96元/支,被告方在收到原告产品90天内付清原告货款。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予以约定。2000年4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签订了新的“注射用丹奥销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规格为20mg/支的丹奥冻干粉针产品,并按产品批发价地5%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首批产品60天内付清原告货款。2000年,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经改制成立了陕西ⅹⅹ新特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其与原告间业务及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中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ⅹⅹ公司接收承担。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ⅹⅹ公司基于对2000年4月签订的“丹奥代理协议”和其他协议的完善,再次签订了“注射用丹奥销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规格为20mg/支的丹奥,被告按结算价12.38元/支支付货款。原告提供15件产品为库存周转,超出库存周转的产品,货款应在当月支付。2002年10月26日,原告与ⅹⅹ公司对已发生的丹奥产品来往帐务进行了确认。确认货款总额为703420.08元,赠送赞助产品数额33560元,至2002年10月,退货52242.68元,已付货款369552元,尚欠货款248065.4元。2002年11月,ⅹⅹ公司名称变更为ⅹⅹ集团ⅹⅹ新特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药新特药公司”)。2003年6月,由于ⅹ药新特药公司库存产品无“国标”批号,原告与其协议对存放于医院的4961支丹奥以“国标” 丹奥新品予以更换并已实际履行。7月24日,双方就此及其他相关事项签订了“关于变更丹奥销售合作形式后有关事宜处理办法的协议”,协议约定:1、ⅹ药新特药公司现有库存产品无国标批号的退回原告。2、ⅹ药新特药公司在医院尚未销售完的4961支产品,由原告以新产品如数换出。3、交大ⅹ附院1045支,每支结算价为32.4/支元,其他医院的3961支按38.475元/支结算。4、新换进医院的4961支由ⅹ药新特药公司全部销完后,一次性承付货款。另约定个别医院滞销不用时,可办退货处理。按照换取后丹奥新品价格计算,原告供货总价为810315.76元。至2005年6月8日,ⅹ药新特药公司以其名义及ⅹⅹ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共退回原告价值133576.89元的货物,原告赞助被告价值33560元的货物。2006年2月,被告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了非独立法人的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新特药品分公司,原ⅹ药新特药公司业务由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新特药品分公司负责,其相关权利义务也转至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新特药品分公司名下。另查明原告认可的已付货款372552元包括被告借给原告销售经理ⅹⅹ的3000元借款。原告于2003年9月改制后,其名称已由辽宁省ⅹⅹ制药厂变更为丹东ⅹ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及其相关协议,以及双方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10315.76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数付款。对于原告诉请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所称货款总额与其认可的原告方证据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所称通过转帐支票支付异地货款及以白条作为付款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公司财务制度,且其也未能提供原告收到该部分货款的凭证,故被告所称除电汇付款外另通过转帐支票及现金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原告同意扣除款项证据,其中33560元票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原告已将其计入退货款项部分,并已在诉请数额中扣除;另5000元原告虽未认可,但承认签字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认为该5000元应当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法应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对被告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在改制成立陕西ⅹⅹ新特药品有限公司时,对与原告发生的债务负担已予明确,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5626.87元,利息     元。逾期给予,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ⅹⅹ医药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由被告ⅹ药集团ⅹⅹ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元 ,原告负担       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ⅹⅹ

                                            书   记  员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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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聪
  • 执业律所: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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