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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
来源:李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2
浏览量:647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1147

原告胡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俞仁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罗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不适应南方气候,20123月回内蒙古工作生活,也希望被告同去,但是被告不同意,由于双方意见不同,加之因为其他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5月,我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鉴于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甲辩称,我经过慎重考虑现在同意离婚,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没有意见,我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住房买卖合同、贷款明细、社区证明、购房发票、证人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罗某乙。20155月,原告胡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530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1027日购买了位于仪征市万年北路×××园×幢×室房屋1套以及自行车库。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0000元。截止到2016321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83741.45元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住房买卖合同、贷款明细、购房发票、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5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至今仍然未能和好,现在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应本着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应承担给付相应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仪征市万年北路×××园×幢×室房屋1套以及自行车库,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状况,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告提出为买房以及装修向罗××等人借款共9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罗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罗某甲自2016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胡某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北路×××园×幢×室房屋1套以及自行车库归被告罗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罗某甲负责偿还,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财产折价款83000元;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翁 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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