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法官:
本律师作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赵高新妨害作证的指控,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我认为赵高新是无罪的,我为赵高新作无罪辩护。
我认为赵高新无罪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在本案中,
1、钱桂英、李露、汤惠等人在赵高新之弟赵高兵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身份不是证人,而是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她们向司法部门陈述所形成的证据,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是叫做被害人陈述,因此,指控赵高新阻止证人作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本不能成立。
2、在审理赵高兵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在一审过程中,赵高新只找了钱桂英一人,钱桂英虽然意欲到法庭上亲自进行陈述,但是,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她最终是没能出现在法庭上,也就是说,不管是公诉机关所说是证人证言也好,还是我所说的被害人陈述也好,都根本没有出现在法庭上,法庭审理还是采用的钱桂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钱桂英在公安局的陈述即没有被阻止在法院使用,也没有被做任何改变,所以,在一审程序中钱桂英的行为,根本没有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造成任何影响。赵高新本人更不可能对法院的审理造成任何妨害。
3、在二审过程中,虽然钱桂英、李露、汤惠三人都向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做了笔录,但是,所有这些行为,都是在律师经法院法官允许后,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这在王刚强律师的笔录里写的很清楚。王刚强律师和公证人员,都不是本地人,人生地不熟,要找到这些人,不管怎样,都需要有人帮助才行,而赵高新在律师的要求下寻找这些人,其行为并不违法。笔录都是律师和公证人员做的,赵高新根本不在场,而且,律师向钱桂英等人告知了她们的权利和义务,她们的人身是完全自由的,她们完全可以不做这些公证笔录。所以,在二审期间,赵高新的行为完全是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法进行的,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1、2、3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赵高新犯妨害作证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也没有指出赵高新的行为对法院审理案件有什么妨害;更不能说明帮助律师有什么罪过。在此情况下,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指控赵高新犯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赵高新无罪。
二、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赵高新采用给付十万元钱和安排工作等手段指使钱桂英等人作伪证。但是通过法庭调查,关于安排工作的说法,在公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中从未出现过,公诉人自己也找不出这一说法的根据。关于十万元钱的说法,在所有的证据中只有钱桂英的证词中出现过两次,并且,第一次说十万元的话被其自己后来
其实,通过上述(一)、(二)两大条的论述,已经可以清楚的认定,对赵高新的指控,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对赵高新的指控是不成立的,赵高新是无罪的。
三、公诉人曲解了法律。
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已经没有了指控赵高新犯罪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但公诉人仍然坚持对赵高新的有罪指控,并且不惜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曲解法律,称赵高新虽没有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但指使他人作了伪证。对此论断,虽然根本不成立,但因事关当事人人身自由,我现把法律条文摘录在此,以进行分析,辩明是非。根据法律,妨害作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通过这一法律条文,可以明确看出,非法的方法,是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前提,没有方法,何来指使,公诉人的说法明显是不成立的,对此,相信法官自有明断。
四、赵高新无罪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1、综观全案,可以看出,惟有钱桂英有过赵高新逼其改变陈述的公安局笔录,但是,钱桂英的笔录是不可信的。因为,在公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有钱桂英指责赵高新逼她的笔录,更有大量的钱桂英指责公安人员逼迫她的笔录,而且,通过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钱桂英说赵高新逼她,都是在她人身完全自由,有朋友甚至男朋友在身边,并且自己跑到赵高新单位去的场合,并且,她一再说赵高新逼她。又一再地自己跑到赵高新单位去玩,这说明什么,说明她根本不把赵高新当作什么威胁,怎么可能说赵高新在逼她呢。况且,她说赵高新逼她,除了用了“逼”这个字之外,再没有任何所谓逼她的行为,甚至连这样的言辞都没有过,那么,这个逼字又从何来呢。只能说,根本不存在赵高新逼她这样一个事实。
相反的,她说公安人员逼她,都是在公安人员把她带到看守所做笔录的场合,有时还是半夜进行的,但是,她同样没有任何证据甚至言辞说公安人员怎样逼她了。如果仅凭钱桂英说赵高新逼她了,就认定赵高新有罪,那么,现在钱桂英说公安人员逼她了,是不是就要认定公安人员有罪呢。
钱桂英一直称是有人在逼迫她,从未说过她是受了钱的诱惑,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她根本没有受到过任何逼迫,她之所以这样说,要么是她品质恶劣,对自己的话不负责任,要么就是她自己的一种主观妄想。
所以,应当说,公安人员和赵高新一样,都没有对钱桂英进行过任何违法的行为,更没有对其实施犯罪行为,以迫使其不能真实的反映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案件事实。但是,钱桂英基于不对社会负责的本性,没有任何社会责任感,使其成为了一个对所有人构成威胁的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真正的犯罪分子。她不仅对赵高新进行诬告陷害,同样也对公安人员、律师等任何见过她的人进行诬告陷害,从笔录上看,这个世界上只有她是最无辜的,一切都与她本人没有关系,一会儿是公安人员逼迫她,一会儿是律师等逼迫她,全凭她一张嘴,信口雌黄。对于这样一个证言没有任何可信力的人,其没有证据印证的证词是不应当采信的。
2、李露和汤惠的笔录从未说过赵高新对她们有过任何的违法行为,同时证明赵高新也从未要求过她们做不实的陈述。所以,用她们二人的笔录来证明赵高新犯罪实在太过牵强,不能成立。
3、从赵高新本人在法庭以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其所有的陈述前后是完全一致的,就是说,起码一点,他对司法机关是尊重的,并且,他的陈述也是符合事实,符合逻辑的。
从主观上,赵高新从未要求他人作违背事实真相的证言,从行为上也没有采用任何违法的行为。关于根据律师要求,给钱桂英买飞机票去北京作公证,法律没有规定这笔费用应由谁出,但实际确实有这笔支出,赵高新付这笔费用并不违法。关于请李露吃饭,虽然有不妥之处,但李露有完全的自由决定去不去吃这个饭,决定权在李露,赵高新的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赵高新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违法之处,他的行为可能有不妥当的地方,这是他不注意自身保护的一种表现,但他决没有故意要去触犯任何法律,况且,连他弟弟的律师都没有意识或认为他的行为可能违法,怎么能要求一个普通公民没有一点过失呢。
归根到底,我要说的是一句话,指控一个公民犯罪要有证据,以事实为根据,因为本案中指控赵高新犯妨害作证罪没有任何可以站住脚的证据,所以,应当认定,赵高新是无罪的。
各位法官,上述辩护意见,就是我认为赵高新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的理由,请法庭予以采纳。
注: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本文中案件所涉人名均已改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