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人承办了一起蒋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被告”)贷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本人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基本案情: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本金为8万元。同时,原告将其房产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直到2016年4月,被告一直未将该笔贷款实际发放给原告。由于原告经常在外地经商,对于该笔贷款并没有过于在乎,所以在十几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直到2016年三月,原告欲将该套抵押房产出售,才得知必须先将抵押注销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便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坚持让原告现将该笔贷款偿还后方可配合原告解除抵押登记。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该笔并不存在的债务进行了偿还。之后,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偿还款项。
庭审中,被告提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并且原告没有对被告履行催告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提出反驳意见如下:
本案解除权的行使并没有超过合理期限,合同法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确定。
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经过催告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结合本案来看,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即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之日,所以原告行使解除权完全是在合理期限之内。
其次,即使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不能视为一种催告行为,但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催告的,应当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当为原告偿还该笔所谓的“贷款”之日起算,因为之前多年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实际放款,而贷款合同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被告的不履行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直到原告偿还了该笔本身并不存在的贷款之日起,才真正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所以“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当以原告偿还贷款之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