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55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
被告:王××。
被告:乌鲁木齐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赛博特国际汽车城共建3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号鸿瑞豪庭3栋××层。
负责人: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东。
原告孙××与被告孙××、王××、乌鲁木齐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孙××驾驶新B××号“长城”牌货车行至呼图壁县大丰工业园豪拓金属材料厂门口时与迎面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新A××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孙××和乘坐新B××号货车的我、孙伟才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孙××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8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63天×25元)、误工费21000元(5个月×30天×140元/天)、护理费21000元(5个月×30天×140元/天)、护理依赖500000元(50000元×10年)、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55249.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新A××号车是我的车,并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营运,被告孙××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未经审验车辆及严重超速的严重违章情形,而我只是轻微违章,因此,我最多承担25%的事故责任,并且,原告的主张过高,我认可原告的一级伤残,但原告的伤残是其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共同所致,我愿意承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80%的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希望法庭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王××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王××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我没有异议,新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中四人受伤,建议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处理,另,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者险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9时44分许,被告孙××驾驶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图壁县大丰工业园道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豪拓金属材料厂门口的被告王××驾驶左转弯的新A××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孙××和乘坐新B××号货车的原告、孙伟才等4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危险道路未降低车速与被告王××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共同造成了此次事故,被告孙××、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新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营运,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原告被送至××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颈部脊髓损伤、截瘫、右侧尺骨骨折(鹰骨骨折)、右侧肱骨髁间骨折(撕脱性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车祸外伤后头皮撕脱、颈部皮肤裂伤、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经治疗,原告于当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1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664.15元,住院医疗费151383.59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职业病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3-4椎管狭窄术后;颈4脊髓不完全损伤致四肢瘫;ASIA分级:C级;神经源性膀胱、肠道功能障碍;慢性尿路感染;Ⅱ度压疮;急性胆囊炎;低蛋白血症、左侧睾丸炎,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35846.9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需陪护1人。上述医疗费合计188894.64元,其中被告王××支付2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43号6栋6层2单元601室。
2014年2月27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颈部脊髓损伤等,目前遗留四肢瘫(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一级,发生鉴定费700元。
2014年3月20日,孙会丽委托××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达到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颈部脊髓损伤等,目前遗留四肢瘫(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各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均需在他人的帮助下完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分值为0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发生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孙××及王××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存在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危险道路未降低车速行驶的过错,被告王××则存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虽然被告孙××存在的违法驾驶行为在数量上多于被告王××,但就事故本身而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仍然是被告孙××驾驶机动车未在危险道路降低车速及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与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并且,被告王××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孙××、王××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即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要求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作为被告王××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为保障其他3名受害人亦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本案中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赔偿数额50000元,据此,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6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88894.64元,扣除被告王××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8894.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63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25元×63天)予以支持。误工费,针对误工时间,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因此,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5日止,其误工时间应为138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天。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予以计算,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44.75元(49843元÷365×138天)。护理费(含其出院后因完全护理依赖所产生的护理费),针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供其雇佣护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每月2300元予以计算。针对护理期限,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客观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机构亦对原告目前的完全护理依赖进行了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病情及护工劳务报酬变动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确认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1月6日止计5年的护理费更利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可以再次主张相应的护理费,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8000元(2300元×12个月×5年)。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其伤情客观上亦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并且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乌鲁木齐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其参照2013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0元(17921元×20年),关于被告王××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目前一级伤残的原因是其颈部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所致,而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中并未记载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脊髓损伤的事实,被告王××否认该事实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受伤时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上述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孙××、王××赔偿,因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王××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即50%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被告孙××、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残疾赔偿金40000元(60000元-200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孙××赔偿原告孙××医疗费79447.32元(158894.64元×50%);
四、被告孙××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787.5元(1575元×50%);
五、被告孙××赔偿原告孙××误工费9422.37元(18844.75元×50%);
六、被告孙××赔偿原告孙××护理费69000元(138000元×50%);
七、被告孙××赔偿原告孙××营养费500元(1000元×50%);
八、被告孙××赔偿原告孙××残疾赔偿金178740元[(397480元-40000元)×50%];
九、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费用中被告王××应赔偿的50%即337897.20元[(158894.64元+1575元+18844.75元+138000元+1000元+357480元)×5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300000元;
十、被告王××赔偿原告孙××37897.20元(337897.20元-300000元);
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155249.64元,给付标的735794.39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3.69%,案件受理费15197.25元(未交),减半收取7598.6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898.63元,由原告负担36.31%即3231.09元(案件受理费2759.06元),由被告孙××负担63.69%的一半即2833.77元(鉴定费413.99元)、被告王××、××公司负担63.69%的一半即2833.77元(鉴定费413.98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孙××负担40元、被告王××、××公司负担40元。
以上款项,被告王××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由被告孙××承担其中的50%即10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360000元;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348351.18元(337897.19+10000元+413.99元+40元),支付本院2419.78元,被告王××、乌鲁木齐市××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25592.12元(37897.20元-10000元+413.98元+40元-2759.06元),支付本院5178.85元(2419.79元+2759.06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