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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9
浏览量:440

××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民初字第146-2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谢连霞,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连霞、被告××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所有的挂靠在新疆俊捷物流有限公司的新A×××××号车在××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1247时许,第三人杨春峰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路段时,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车道,与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春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无责任。被告以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12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8400元、拖车费6275元、停车费12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乌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新A×××××号车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新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挂靠在新疆俊捷物流有限公司。201479日,原告王×为新A×××××号货车在××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7260时起至201572524时止。

20141247时许,杨春峰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路段时,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车道,与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春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保险电话报案系统向被告报案,被告认为其承保的新A×××××号车在该次交通事中故无责任,未派员勘查现场。后原告维修新A×××××号车支付车辆施救费6275元,停车费1200元,维修费784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财险乌支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6275元,停车费1200元,维修费784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鉴定原告王×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医疗费14812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新A×××××号车在××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新A×××××号车与豫P×××××号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被告××财险乌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了“无责不赔”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于因第三者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财险乌支公司在向赔偿了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财险乌支公司以投保车辆无责为由拒绝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财险乌支公司未履行自己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王×因此受到的损失。

关于原告王×伤情的相关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此鉴定费用1100元应由原告王×承担。后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医疗费14812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起诉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确属自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王×的车辆施救费6275元,停车费1200元,维修费78400元,扣减原告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84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险金84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66元,减半收取1292.83元,原告王×已预交,由王×负担323.2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969.6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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