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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为避税做低房价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来源:彭宇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8
浏览量:379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1日,被告赖某、邹某(反诉原告,甲方)作为出售方,原告陈某、冯某(反诉被告,乙方)作为买受方及居间方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某市房产,房屋总价202万元,此为被告的净到手价;买卖双方的交易税费、居间佣金均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3月18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
2010年3月18日,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地产转让价为155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腾出房屋后通知乙方验收交接;双方确认于2010年4月1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了房屋具体的支付时间、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等。同日,冯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2万元房款转入赖某的银行账户,赖某出具收条。冯某于该日又向赖某的银行账户转入47.94万,赖某出具收据,内容是:兹收到买方冯某先生支付的人民币47.94万元,此款为冯某因购买涉案房屋中,卖方实际售价为202万元做低为155万的差价和冯某在交易中应支付的个税(个人所得税)差价的款项。此款(47.94万元)不包括在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款(155万元)中。另外,由于做低房价,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通过而造成交易中断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其他税费的增加,均有买方冯某承担。卖方所收取的购房定金10万元将不予退还。收据落款处由赖某、冯某签名,另有居间方的经办人曹某作为见证人签名。之后,乙方办好银行贷款手续,4月15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核价,核定的房产最低价为168万元,遂拒绝以买卖合同中155万元房价办理相关税款缴纳和过户手续。此后,冯某、陈某要求以202万元房价进行交易,而赖某。邹某则认为卖方做低房价逃避交易税费,应承担造成不能办理过户的相关责任,拒绝再行配合买方重新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评析:

在社会实践中,二手房交易通常有以下几种避税形式:(1)从形式上采取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压低成交价格;(2)不以买卖的形式,而是通过私下交易或通过公证、赠与等进行交易,偷逃税费;(3)房屋交易中介,与房产交易当事人、税务人员勾结规避税收。本案中当事人为了避税而做低房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就某一单一合同,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可区分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全部无效,则该合同当然全部不发生效力。如果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则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主要有以下情形:(1)合同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2)合同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3)合同中的某项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无效。此外,可将无效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前者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后者因为侵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该第三人是具体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该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主张,并且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合同的规定是对私法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有违合同制度的初衷,即便是私法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也不能认定其无效的障碍。但是在本案中我们也看到,交易双方的买卖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合意,避税条款认定无效后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即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的避税条款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且侵害了国家利益,认定为无效,应判定按照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交易。这样的认定既符合《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又符合审判工作要兼顾社会效果的要求,民事审判实务中不仅要依法裁判,也要促进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赖某、邹某作为出售方与陈某、冯某作为受让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已达成合意,即出售方以202万元净到手价出售涉案房屋,交易中双方应缴的所有税费由受让方承担。买卖双方约定房价155万,确属做低房价,为规避税费,规避税费的受益者是受让方,然而出让方明知做低房价但仍与受让方签署了该买卖合同,双方对于未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均有过错。在以155万元房价进行过户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真实的交易价格即202万元房价进行交易。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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