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成祥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民间借贷两审均败诉,潘律师再审成功翻盘
来源:潘成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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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书

2015)舒民二再初字第00002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6出生,汉族,居民,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7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程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126日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1113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舒检民行(2014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元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舒民建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根据原审被告陈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和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继忠、潘成祥及第三人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11223日,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现金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陈某某按照月息贰分五向程某某支付利息,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陈某某以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产权作为抵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0015420号),担保履行程某某债权,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皖舒字第024565号),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62日届满,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至今只支付了9个月利息,没有向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程某某多次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陈某某未予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9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陈某某以其抵押物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产优先清偿上述款额。原审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程某某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程某某的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4.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舒城县房屋登记询问表、陈某某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状况声明书、房屋权属保证书、借款抵押合同、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以其抵押物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地权皖舒字第00015420号)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等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条所注明月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利率来计算利息。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1223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地权皖舒字第0001542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履行原告的债权,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4565号),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0‰,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621日届满。201112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在案证实,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并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来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物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产优先清偿所借款及应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自201292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以其抵押物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原审原告程某某再审期间诉称与原审相同。原审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程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5%的事实,并证明实际支付;3.张某某《情况说明》。证明20121220日,程某某已将200000元交付陈某某的事实;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20121228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0元,款由张某某手给付陈某某;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陈某某向程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6.询问笔录(舒城县法院执行局)。证明陈某某自认借钱,他同意还钱的事实;7.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向程某某借款400000元,程某某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再审期间答辩称:首先,20111223日,我确实与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是合同签订后程某某一直没有给我40万元借款,过了很久我朋友李某某陆陆续续给我送来总计20万元现金,说是程某某的借款,剩下的20万元我本人并没有收到,并且李某某给我送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到期时,我已经全部返还给了李某某本人。程某某称其将40万元全部交付给中间人张某某,但是我与程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付款委托书,张某某也没有将这笔款给我,因此,程某某与我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其次,张某某说为了帮我把房产证从五里支行拿出来也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那时候我自己手头上有两万,然后向我姑爷借了10万元,并给他打了借条。再次,因李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经营汽车租赁及借贷的关系,因此李某某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故李某某的证言并不能采信。综上,我虽然与程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是程某某并未实际交付4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借贷关系实际上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请求,向法院提供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四份问话笔录。证明:1.从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问话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某某没有从程某某手中直接收取400000元;2.李某某和张某某转交给陈某某的款项也没有400000元。第三人张某某辩称:陈某某向程某某借款,是经由李某某,李某某再通过第三人提出的,陈某某与程某某并不认识,当时约定以陈某某所有的住房即玉兰花苑11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月息2.5%由于陈某某在此借款之前,尚有银行的1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而且该银行借款也是以玉兰花苑的房屋为抵押,所以陈某某必须将银行借款抵押注销,才能为此次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为此,陈某某向第三人提出借款12万元的要求,并承诺程某某的借款经过第三人来交付,到账后由第三人将这笔12万元借款扣除。第三人遂借12万元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归还银行借款,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这一事实,从陈某某的房产注销登记情况来看,是能够佐证的;程某某已将全部的借款40万元交付陈某某,借贷关系已成立,陈某某应该归还40万元本金并承担利息。第三人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程某某将400000元交付给陈某某,另张某某当初也借了120000元给陈某某还贷,之后张某某从陈某某所借的400000元中扣除了120000元借款和10000元利息,10000元租赁费,我经手送50000元给陈某某,另210000元,由张某某支付了陈某某。同时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据2.本人所写《情况说明》。证明另有200000元现金已交付陈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对原审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借条当中25的利息并不是当时所写的;对证据3和证据7,张某某是本案诉讼参与人,李某某为证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20111228日程某某转账200000元给张某某的事实,证实了李某某的作证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对借款不认同,陈某某因另外的案件在看守所对本案不能发表意见。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审原告程某某提交的七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与证据6询问笔录说明一下,对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迟于20111228日;询问笔录中,陈某某明确承认了欠程某某的钱,因此证明不欠程某某钱的笔录是虚假的。原审原告程某某对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明目的: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通过法庭调查,仅仅扣了10000元利息和10000元租赁费,其他借款都到位。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恰恰证明陈某某收到了400000元,检察院笔录与法院的两份笔录内容是冲突的,第三人认为这些笔录是虚假的,应按照法院的两份笔录为准。原审原告程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张某某是诉讼参与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剩下的200000元,张某某什么时间取的,是否是现金都不清楚,证据2不予认可。根据原审原、被告和第三人张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中的200000元汇入张某某账户,后由李某某转交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陈某某未认可,不予认定;对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4份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原审原告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第三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证言中的转交50000元及利息支付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合作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关系融洽,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1223日,原审原告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经第三人张某某和朋友李某某介绍,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审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产权皖舒字第00015420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审原告程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1223日起至2012621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月利率2%,逾期部分加收0.5%20111226日,原审原告程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4565号)。20111228日,原审被告陈某某向原审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今借到程某某现金400000元。当日,原审原告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第三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上,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陆续收到李某某转交的200000元。同时,原审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30000元交李某某,李某某转交张某某,张某某转交原审原告程某某,期间,李某某另向原审原告程某某支付60000元利息。另查明,原审原告程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陈某某讲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借的40万元,每次2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20141024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程某某笔录中,程某某陈述:2011年底,朋友张某某跟我讲,他的朋友陈某某急需用钱,想找我借点钱,月息贰分半,借款400000元,用房子作抵押,我就同意了,我先就给了200000元,当时钱是付给张某某的,钱是从我的银行卡转到张某某银行卡,打卡的时候陈某某不在场,但陈某某晓得这个事,他也同意,之所以先付200000元,是因为当时陈某某他的房产证在五里信用社抵押贷了120000元,需先还贷款把房产证拿出来,才能再办抵押,房产证拿出来后,我们就去房管局办抵押手续。办房屋产权抵押时,我和我妻子、陈某某和他妻子、还有张某某,大家一道到房产局办的房屋他项权证,办好后,我又从建行卡上打了200000元到张某某卡上,让张某某把钱交给陈某某,这个事陈某某也是知道的。当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张某某妻子、李某某在城关老看守所隔壁一家可能叫胡家饭店吃饭,吃饭前我叫陈某某打了400000元借条,他讲他收到了钱。根据原审原告程某某庭审时提交的银行明细,原审原告程某某于20111228日转200000元到第三人张某某银行卡上,确定此笔200000元转账时间应是20111228日。根据原审原告程某某对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的陈述,房产他项权证办理前,转入200000元到第三人张某某卡上,根据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他项权证记载的时间应为20111226日,第一笔汇款应为1226日前,但原审原告程某某未提交证实200000元的汇款凭证。201412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时,原审原告程某某提交一份张某某《情况说明》,其内容:“20111220日左右,在程某某家中,程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转交陈某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提交20111228日转账明细记载200000元转入银行卡上。本案再审期间,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再审开庭时,程某某将张某某《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说明20111220日左右在家中将200000元交第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不在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所证明的目的与程某某所作说明,意思不一致。原审原告程某某未能提供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其借款转交第三人张某某的相关证据,原审被告陈某某亦未认可。原审被告陈某某于2014926日接受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李某某转借的20万元,在201278月份已归还李某某,在再审庭审时作出同样陈述,李某某未予认可,原审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归还李某某200000元的相关证据。20141020日,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县看守所接受法院执行人员问话时陈述:我明年(指2015年)223日就出去了,在5月节前能把这事解决掉,会全部把钱还掉的,现在我在看守所没有办法……明年5月节前不给钱,你们随时可以拍卖……我没看到判决书,你们留一份,我明天写承诺书,交秦律师送给你们。原审被告陈某某未写承诺书,再审庭审时,原审被告陈某某对此笔录解释是为了拖延时间。2014121日,在县看守所,再审合议庭审判人员询问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述:另有200000元,李某某借给他人了,是我同意的。在再审庭审时,陈某某对此辩解是记录错误,仅收到李某某转交的200000元,另200000元没有收到。第三人张某某陈述自己借给原审被告陈某某120000元让其归还五里信用社借款取出房产证以及从400000元中扣除120000元借支款和10000元利息、10000元租赁费以及将剩下的210000元送交住在赛福宾馆的原审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未能提交扣除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原审被告陈某某亦未认可;第三人张某某亦未提供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其转款的相关证据,原审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转款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20111223日,原审原告程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0111226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122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条载明向程某某借款400000元,当日,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第三人张某某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陈某某陆续收到李某某转交的200000元借款,被告陈某某对此笔200000元借款应予归还。其辩称该200000元是收受李某某的,已归还李某某,因其未提供归还的证据,李某某亦未认可,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程某某陈述的已将400000元交第三人张某某转交,本院查证原审被告陈某某仅认可收到李某某转交200000元,另200000元是否转交,原审原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同时原告程某某未提供被告陈某某委托第三人张某某转款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张某某也未提供将另200000元转交原审被告陈某某的相关证据,陈某某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原告程某某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陈某某应当归还借款中的20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被告陈某某已收到原审原告程某某通过他人转交的200000元,该借款合同部分有效。合同约定的原审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产作为抵押亦属有效,原审原告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代陈某某归还五里信用社借款12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扣除车辆租赁费1万元,因李某某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之前在一起合伙经营汽车租赁等业务,且张某某未提供李某某证言的相关书面证据相佐证,李某某的单方证言证明力不足以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此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某证言中陈述说张某某将下剩的210000元交付陈某某,还是事后问张某某,张某某告诉李某某的。证人李某某的关于210000元交付情况的证明,明显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程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应按再审查明的事实即200000元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审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有效,应予维持;认定利率亦有效,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自2012929日起计算至归还至日止);二、原审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92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三、维持本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陈某某以其抵押物舒城县城关镇玉兰花苑1102室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龚平、审判员李祥、审判员陶传权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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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成祥
  • 执业律所:
    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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