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现地址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城综合大市场。
被告:李某某,男,现住址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李堰村
被告:舒城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安合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
被告:徐某某,男,住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南港街道南沙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李某某、舒城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3263.2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 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飞霞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欧普照明”门前处,先后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被告徐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后倒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徐某某将轻型普通货车从现场移动到前方路边停下。经查,肇事小型轿车登记在舒城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于被告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处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系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建筑项目管理工作,常年工作和生活在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包膜下血肿、腹腔内出血、左侧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后又三次去医院复诊。由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倪敬仓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倪某某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0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大量费用,还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道理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某某舒城支公司和某某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两侵权人的保险人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和两侵权人分担损失,其中李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某舒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人。
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实际工作和生活在城镇达两年之久,系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直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由安徽某某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有会议签到表和图片辅助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判决结果:两保险公司和徐某某共计赔偿原告2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