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杜××、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一初字第2163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娜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负责人: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熊娟。
原告王××与被告杜××、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王娜娜、被告杜××、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杜××驾驶新A××小型客车行至G216国道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后经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出具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被告杜××驾驶新A××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被告人保××分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512.96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2856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费1300元、财产损失50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故意撞伤原告。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被告杜××所驾驶车辆新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向原告医院账户中支付10000元医药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主驾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免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55分,被告杜××驾驶制动力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新A××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16国道69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新M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杜××驾驶新A××号机动车驶离现场。原告王××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于2014年4月15日医毕出院,为时30天。2014年9月22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根据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邵阳市红旗路居住。
再查,被告杜××驾驶新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及门诊票据、出院证、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王××要求被告人保××分公司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提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被告杜××所驾驶新A××车辆驶离现场,该情形属于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赔事项。本院认为,被告杜××与被告人保××分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被告杜××驶离现场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所称驾驶车辆逃逸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中免赔事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分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1、医疗费47512.96元;原告王××认可被告杜××已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因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合计97512.96元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扣除被告已付部分,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47512.96元。庭审当中,被告人保××分公司以原告住院对其陈旧性骨折治疗为由对医疗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出院证的真实性均认可,依照出院证中治疗过程及手术名称及要点记载均与原告陈旧性骨折无关。另,作为社会个体就医治病过程当中各项检查的指标指数并非均能独立体现所患疾病,本案而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医院将其身体各项指标控制在匹配治疗或手术范围之内系为确保患者安全。故被告人保××分公司称应将医疗费中原告治疗陈旧性骨折部分去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79496元;原告王××以新卓法临鉴字(2014)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杜××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人保××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以庭后需对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核实。因原告明确放弃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及被告人保××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核定原告该项费用为79496元(19874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30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应得支持数额为750元(30天×25元)。4、误工费28560元;原告依出院证中住院30天及医嘱全休6个月并陪护壹人主张该项费用,计算方式为136元×210天。被告人保××分公司提出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扣减6天。因原告该项主张扣减6天后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原告每日按136元主张本院核定误工费为27744元(136元×204天)。5、护理费28560元;因原告依每日136元主张护理费,对于其出示的王××之子王小飞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质证。因有明确医嘱,本院依原告主张核定该项费用为28560元(136元×210天)。6、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核定金额为200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依其之子王小飞登机牌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上并无金额且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登机牌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出院证中3-5天对于其外固定架换药及复查的医嘱,原告该请求并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剩余停车费及财产费用的主张,因不属本院审理范围,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7512.96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79496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四、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误工费27744元;
五、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护理费28560元;
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营养费500元;
八、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交通费300元;
九、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95220.96元,给付标的186862.96元,占争议标的的95.7%。案件受理费4204.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02.2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182.21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4.3%即93.84元,被告王××负担95.7%即2088.37元。剩余款项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王××。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