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素光律师亲办案例
常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被判无期
来源:谢素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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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某指使被告人常某驾驶一辆轿车从北京运输毒品至浙江杭州。10月25日,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后,伙同江某驾车将毒品运至深圳。当日,江某先后在本市一办公室与黄某联系的冯某等人商谈贩卖毒品,后江某将200余克毒品交给黄某、冯某。10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馆抓获江某,在该房间查货轿车钥匙,在停放于宾馆附近的车内查货3包白色晶体。同日中午,公安人员在黄某住处楼下抓获黄,当场查货4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江某处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2,79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97%;黄某处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20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常某抓获。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常某提出他到杭州后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常某除此次运输毒品外,他还两次为江某从北京运输物品到深圳,每次江某均给他1万元报酬,他也意识到江某要他运输的是违禁品。常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与江某至深圳联系黄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尚未交易,存在特情引诱,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常某、黄某及冯某均指证江某出面商谈贩卖毒品,通信记录亦证实江某与黄某的手机在25日晚有多次通话,印证了江某主动贩卖毒品的事实;常某、黄某及冯某还指正江某在商议时表示毒品买的越多价格约便宜,且在江某处查获2,700余克******,故本案不存在特请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况。江某将200克毒品交给黄某和冯某,并表示等毒品卖掉后再算钱,表明江某是以赊卖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其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应认定本案贩卖毒品罪既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江某、常某、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江某、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可认定为从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深圳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挤压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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