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崔某某与开封X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一审法院仅支持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用的请求。而我方认为,录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我方主张的全部事实,遂向开封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认定崔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返工是由于开封XXXX有限公司的原因,因此开封XXXX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工费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在我方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此次纠纷的完全胜诉。
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豫02民终1 6 8 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 9 7 2年1 2月2 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x。身份证号4 1 02 0 3 xxxxxxxx 1 5 34。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侯庄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8418-8。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崔某某因与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 01 5年7月1 6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 5 4 2 7 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 0 1 6年4月1 9日作出( 2015)禹民初字第5 9 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和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 0 1 4年2月1 8日签订国义钢厂KDON12000/12000空分设备外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崔某某按照图纸为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国义钢厂1 2 0 0 0空分设备外围管道,内容包括:空分设备空压机、纯化、预冷、膨胀机、压氧、压氮、液体储存系统的安装等。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崔某某支付工程费用总计:4 3 0 0 0 0元(不含税),承兑付款。2、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入现场,将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付项目经理,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3、进度款的拨付:纯化、预冷系
统安装完支付2 0%的工程款。膨胀机系统、厂房内主管道(水、气)安装完毕支付20%的工程款。空压机、压氧、压氮、液体存储系统安装完成支付10%的工程款。出氧、氮、氩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 0%的工程款。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崔某某派人进入扬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管道出现焊接点不合格状况。2 0 1 4年3月份,该工程进行大面积返工。该工程于2 0 1 4年6月完工。杨某某为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的国义项目负责人之一。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崔某某已付工程款34 2 2 2 0元,下余8 7 7 8 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证明、录音资料及崔某某、开封市XX空
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述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崔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作为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派出的该项目负责人承认工程已经完工,应视为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崔某某交工行为的认可,故2 0 1 4年6月应为崔某某承接的空分设备的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崔某某、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空分设备安装合同书关于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崔某某主张的8778 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崔某某支付。故对崔某某要求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 7 7 8 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某要求的返工费6 6 4 9 0元,因崔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返工是由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崔某某要求的返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暨2 0 1 4年7月1日起计付。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崔某某工程款8 7 7 8 0元,并自2 0 1 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根据我方提供的当时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的录音可以证明两个事实,第一个事实是:该工程是2 0 1 4年6月中旬交工,且被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也予以承认;第二个事实是:造成现场返工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发包方要求返工造成的,而且一审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不仅确认了该录音证据合法有效,而且也认可了该份证据证明了第一个内容,但是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并未认定这份录音证据关于返工原因的内容。另外,被上诉人未收到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安装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其应向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崔某某与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杨某某的录音中,杨某某承认造成现场返工的原因是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2、一审期间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出具的现场返工确认单,该确认单系复印件。该确认单显示现场返工费用6649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审中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现场返工原因上。从崔某某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杨某某在现场返工确认单上签字是事实,杨某某认可确认单的原件已经交给公司。同时杨某某还认可返工原因系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所致。由于杨某某系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确认单上对崔某某返工产生的费用签字认可的行一:)。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对于崔某某主张的返工费用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 “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故对质保金的利息应从完工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开始计算。据此,如果2 0 1 4年6月为验收合格的日期,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 0 1 5年7月1日,原审判决自2 0 1 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显然不妥,本院一并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 2015)金民初字第5 9 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崔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 5 4 2 7 0元及利息(其中,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4 4 7 8 0元及现场返工费用6 6 4 9 0元自2 01 4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质保金4 3 0 0 0元自2 01 5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 3 8 5元、二审 件受理费1 4 6 2元,均由开封市XX空分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张燕喃
审 判 员 张 震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