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2月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后于同年12月8日移交至公安长安分局,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艳、张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2015年12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后于同年12月8日移交至公安长安分局,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30分许,杜某、童某某及被害人解某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西沣路附近虞涵经营的小竹签烤肉店吃饭,因结账问题与烤肉店老板发生争执,这时王某(在逃)、被告人洪某、赵某某等人也来吃饭,在点菜过程中因洪某让老板上酒,杜某一方又与洪某一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解某和被告人洪某两人发生厮打。站在旁边的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在被害人解某头上砸了一下,接着王某也用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解某头上,童某某手持啤酒瓶,杜某手持菜刀来帮被害人解某,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制止。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害人解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赵某某、洪某与被害人解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解某对被告人赵某某、洪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害人解某并于2016年5月30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洪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洪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洪某已与被害人解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解某的谅解,加之被害人解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洪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洪某之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洪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解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解决且已履行及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