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杨某某、王XX原系夫妻关系,杨XX系杨某某、王XX之子。2002年12月13日,杨某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范围朝阳区麦公庄16号15间房屋,建筑面积270.73平方米,确认被拆迁人为“户主杨某某,之妻王XX,之子杨XX”,区位价补偿1 168 439 元、重置价补偿231826.57元、提前搬家奖10 000元、其他补助费755 506.6元,共计2 171 206.77元。杨某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签订《回购期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X楼A号、B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每套89.33㎡,约定2003年3月15有将房屋交付使用,经结算实际支付购房款后尚余拆迁款1 426 810.77元。2006年朝阳区夏家园X楼A号、B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王XX下。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朝太政发”【2002】49号”《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户口在册人员属产权人近亲属,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0平方米少于4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40平方米,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不享受此项补助;凡在拆迁奖励期间内回购商品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每套补助建筑面积8平方米,此项补助不计房价款;可自愿选择回购或货币补偿。
2007年12月14日,王XX与其父母王甲、闫乙分家析产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归王XX所有。
杨某某、王XX于2009年5月12日经朝阳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 一、杨某某、王XX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杨XX由杨某某抚育, 王XX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X号楼A号、B号房屋均归王XX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给杨某某和杨XX共同所有。
杨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X号楼A号及该楼B号房屋均归王XX所有”的内容。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XX之诉讼请求。
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收被告王XX委托后,积极组织律师探讨案情,最终形成答辩意见方向,法院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胜诉。
二、中润律师点评
朝太政发【2002】49号《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产权人近亲属,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0平方米少于4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40平方米,即享有回购商品房补助的资格;杨XX在拆迁时系未成年人,其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回购房屋出资自拆迁款中抵扣,即杨XX对回购的朝阳区夏家园X号楼A号、B号房屋未予出资。依拆迁政策,其作为未成年人与父母享有被拆迁安置的资格,是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其对被拆迁安置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杨某某、王XX系杨XX的监护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另杨某某、王XX离婚时已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字口村78号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给杨某某和杨XX共同所有,考虑了杨XX的相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