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海妮律师亲办案例
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来源:马海妮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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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诉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日21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沿宝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遇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巩某某,郑某某车辆前部与巩某某车辆尾部接触,造成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4年6月20日10时从医院出院。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7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大队的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巩海迎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巩海迎的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保险公司为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678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7.5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9006.2元,交通费8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鉴定费1820元,总计182911元;按照责任划分后合计169705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3、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31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994元;

二、 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器具费45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66074元,按责任划分实际赔偿46251.8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的争议点为对于农村户口的巩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受害人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并且经济来源于城镇,则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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