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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聂**与彭**、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胡国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1
浏览量:228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上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彭**,男,53岁。

被告姜**,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杨岸,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与被告彭**、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省略)

 

由于原告已与姜**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对姜***的赔偿数额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彭**赔偿原告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724元,与其已支付的24300元冲抵后,彭**再赔偿原告4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42元,原告聂**负担534元,被告彭***负担27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赵晓燕
审判员 :  张敏
审判员 :  魏战士
 
二○一○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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